(2015)浙甬仲撤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姜山分公司、陈微儿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姜山分公司,陈微儿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仲撤字第27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姜山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号。代表人:陈念慈,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清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微儿。申请人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姜山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微儿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裁决三江姜山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微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41.60元,并驳回陈微儿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三江姜山分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三江姜山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陈微儿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将自己的包裹带入卖场,2014年9月25日因同事陈月飞向门店店长报告此事,店长对陈微儿的包裹进行检查。此后连续三天,陈微儿见到陈月飞即对其辱骂。后陈月飞向领导反映要求处理此事。2014年11月18日,陈微儿叫其朋友童国昌找陈月飞理论,致陈月飞轻伤。陈微儿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同事吵架并造成严重后果。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另陈微儿在其他单位兼职,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裁决三江姜山分公司向陈微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微儿未作答辩。三江姜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规定且陈微儿对员工手册的内容知情;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陈微儿违反员工手册的事实。陈微儿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童国昌与陈月飞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时陈微儿并不在现场,故陈微儿并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与顾客、同事吵架或打架”的解除合同情形。关于兼职行为,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江姜山分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在外兼职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该规定不能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综上,三江姜山分公司与陈微儿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江姜山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姜山分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