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秦金平与冷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平,冷向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76号原告秦金平,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冷向阳,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原告秦金平与被告冷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樊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冷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樊城区风华路42号x栋x单元房屋交付给秦金平后,秦金平将购房余款92800元付给冷向阳,冷向阳在收到房款后十日内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二、驳回秦金平其他诉讼请求。冷向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1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冷向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1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11)鄂民监二抗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襄中民再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后案外人刘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已购买冷向阳位于樊城区风华路42号x栋x单元的房屋,并已入住四年,并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请求撤销秦金平与冷向阳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一、二审判决,驳回秦金平的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和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因刘明与冷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再审审理中,故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石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金平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秦金平与被告冷向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冷向阳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42号x栋x单元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值1728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80000元,2009年10月13日前付清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并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被告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理推诿,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被告冷向阳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原告秦金平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秦金平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冷向阳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被告冷向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秦金平与冷向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冷向阳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42号x栋x单元,产权建筑面积76.04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秦金平,房屋总价为172800元,合同签订之日秦金平支付冷向阳定金80000元(在支付尾款时,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双方约定在2009年10月13日前支付冷向阳房款,冷向阳交付房屋,同时双方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签字。违约责任为,若冷向阳违约,冷向阳需全额退还秦金平所交房款,另双倍返还秦金平定金;若秦金平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秦金平即向冷向阳支付80000元,冷向阳出具了收据。其后,被告应原告要求,让原告从其堂兄处拿房屋钥匙对房屋查看打扫。合同约定的过户和交付购房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屋过户义务,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0)樊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秦金平、冷向阳经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给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均为2009年10月13日,依照该合同条款约定,不能确认合同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认定为同时履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秦金平、冷向阳双方都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均存在过错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秦金平要求冷向阳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秦金平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余下房款的义务。据此判决:一、冷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樊城区风华路42号x栋x单元房屋交付给秦金平后,秦金平将购房款92800元付给冷向阳;冷向阳收到购房款后十日内履行办理该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二、驳回秦金平其他诉讼请求。冷向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冷向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1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11)鄂民监二抗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7月2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1)襄中民再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刘明不服原终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刘明于2009年11月25日向冷向阳交付定金10万元,约定25万元购买冷向阳位于樊城区风华路42号x栋x单元的房屋,并于同年12月1日付清全部房款,签订合同获得房子、两证和房款收据。且房屋已装修后入住四年,直到2010年7月,冷向阳仍然没有和刘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由于冷向阳仍未执行调解书的内容,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得知,该房屋又被人民法院判给了秦金平所有,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秦金平与冷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判决,驳回秦金平的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案外人刘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及的其与冷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冷向阳配合刘明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17日,因秦金平申请执行本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受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刘明与冷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鄂樊城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按原告刘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后冷向阳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襄阳中民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认为冷向阳于2009年9月15日与秦金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涉诉房屋卖给秦金平,但于2009年12月1日又与刘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刘明,针对同一标的物引发的两个案件,本院形成了内容相互冲突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鉴于此,认为本院上述调解确有错误,故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无不当,并最终判决,维持本院(2012)鄂樊城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秦金平与被告冷向阳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秦金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80000元的义务,被告冷向阳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合同约定秦金平支付购房款和冷向阳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间均为2009年10月13日,依照该合同条款约定,不能确认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应当认定为同时履行。冷向阳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产生纠纷,尚未退还购房定金,亦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又卖给刘明,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金平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冷向阳支付定金80000元。若冷向阳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秦金平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因此,冷向阳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且冷向阳在未与秦金平解除合同前,又将房屋卖给刘明,导致秦金平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秦金平也有权主张冷向阳双倍返还购房款。关于秦金平于2009年9月15日给付冷向阳80000元,系交付定金还是给付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8万元系定金,冷向阳在出具收据上虽写为“收到部分购房款”,但根据合同约定,该8万元只在秦金平支付尾款时才自动转为房款,故该8万元应认定为定金。因此,原告秦金平要求被告冷向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秦金平购房定金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冷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耀承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