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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87号原告:童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童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童某甲为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童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起诉称,2000年原告父亲童某乙与原告母亲即被告李某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月15日原告出生。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与父亲相依为命生活至今。现原告的父亲已经60多岁,身患多种疾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父女俩每月靠政府低保维持生计。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周岁开始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教育费用、医药费用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08年,并非2006年。被告在一次探望原告时被原告父亲打断左小腿,经法院处理,双方进行和解,由原告父亲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原告父亲承诺此后和被告再无纠葛。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抚养费用,但应是针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支出,不应涉及此前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原告父亲的行为致使被告现在腿脚都不方便走路,丧失外出赚钱能力,每月靠儿子给予生活补助,请求法院确定抚养费用时考虑被告这一实际情况。原告童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2、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和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3、低保户证明一份;4、(2011)衢柯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抚养费是针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支出,不应涉及到此前已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童某甲系童某乙与被告李某的非婚生女,于2004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父亲童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结束同居生活,原告童某甲随父亲童某乙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4日原告父亲童某乙与被告李某因原告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童某乙用镰刀柄致伤被告的左小腿,2011年2月23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童某乙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童某甲现为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中心学校五年级学生,2014年上学期间的车费、餐费花销为1350元。原告现每月享有政府发放的家庭救助金120元。童某乙与被告李某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某系原告童某甲的生母,依法对原告童某甲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童某甲现随其父亲童某乙共同生活,故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的需求情况、本地的生活消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300元/月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用,其中被告李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已由原告父亲童某乙垫支,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父亲童某乙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由童某乙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按3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童某甲自2015年6月开始至原告童某甲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分二期履行,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1060元,被告李某负担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2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