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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汪×与柳×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柳×1,柳×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800号原告汪×,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权,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1,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柳×2,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原告汪×诉被告柳×1、柳×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及委托代理人张权与被告柳×1及柳×2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2003年3月27日我与柳×1结婚,2014年7月18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2月7日在汪×、柳×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永创兴业置业有限公司对汪×、柳×1及其子柳×2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480号院(以下简称480号院)进行腾退搬迁改造,安置汪×及柳×1、柳×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旺家园305号楼3单元301号、401号房屋两套。我认为诉争房屋系三人共有,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有权要求分割。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旺家园305号楼3单元301号、401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宅基地是柳×1与原告结婚之前申请的宅基地,原告户口不在涉案宅基地,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应付给我方50余万元,至今未给付。搬迁腾退是宅基地置换房屋并非地上物置换,故没有原告份额。被告柳×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100余万元,原有宅基地居住使用人是柳×2、刘增富,应为我二人享有安置房屋,故没有原告份额。10546号判决书是原告诉被告离婚的案子,其中将混应关系外的柳×2的利益分割。拆迁利益的补偿款应有柳×2的利益,我方提出相应主张,要求予以分割。原告建房过程未出资出力,也未在涉案宅院长期居住。经审理查明,汪×与柳×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柳×2系柳×1与其前妻王春荣之子。柳×1与汪×离婚案件,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054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柳×1与其前妻王春荣离婚时,柳×1分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现西北旺镇)六里屯村50号的北房5间及东房靠北1间。2003年11月7日,上述房屋被拆迁,被安置人为柳×1、柳×2,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401960.20元。柳×1将该笔款项交予汪×。2010年6月27日,汪×在北京银行开设账号为×××的账户并存入15万元。2011年6月27日,该账户转入3421.88元。2012年4月6日,该账户支取153421.88元并销户。2011年12月7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480号的宅院进行搬迁腾退改造,有效宅基地面积166.67平方米,被安置人为柳×1、汪×、柳×2,取得腾退补偿款共计1013601.40元,取得安置房2套。上述腾退补偿款由汪×持有。上述判决就以上财产的去向查明,2012年6月28日,汪×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30万元投保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及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2013年2月22日,汪×(乙方)与北京格林鼎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资产投资,资金总额为50万元。2014年2月27日,汪×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牡丹卡账户转入53万元。2013年7月起,汪×开始经营翡翠文玩摊位,其先后投入458000余元用于进货。该案诉讼中汪×与柳×1均认可,双方婚后的家庭收入来源是柳×1的工资、2003年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401960.20元、2011年的搬迁腾退补偿款共计1013601.40元;汪×称,其用于投保的上述30万元、其用于理财的上述50万元以及其用于投资购买翡翠文玩货品的部分钱款,均来源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480号宅院2011年12月7日搬迁腾退所获得的补偿款共计1013601.40元。本院在该离婚案件的判决中认定汪×现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的存款余额310078.92元、30万元的保险以及价值410853元的翡翠文玩货品,应当作为其与柳×1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汪×在北京银行账户内2012年4月6日支取的153421.88元应由汪×给予柳×1相应补偿。据此法院准许二人离婚的同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判定汪×的翡翠文玩摊位的经营所得及汪×现持有的价值人民币410853元的翡翠文玩货品、汪×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的存款余额人民币310078.92元及利息、汪×名下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保险归汪×所有。而汪×给付柳×1财产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10465.96元及补偿款人民币76710.94元。本案诉讼中汪×就480号院的腾退安置提交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书载明:480号院现有在册人口二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柳×1、汪×、柳×2。该院落因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可以购买六里屯定向安置房2套,分别为305号楼3单元301与401,设计建筑面积为80.73平方米。就480号院落的来历问题汪×主张系柳×12005年向村委会申请,而柳×1主张该院落系2005年柳×2向村委会申请建房,但双方均不能就该宅院获批提交相应手续文件进行证实。就当事人在此次搬迁腾退中的身份问题,查明如下:汪×系我市东城区居民,户口未迁入480号院。柳×1与柳×2均为我区居民,二人户籍在480号院。就该院落建房的事实,当事人确认2006年耗资约4万元建设,汪×主张该款项乃婚后共同财产出资,而柳×1主张该款项系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六里屯村50号拆迁款出资。双方就出资来源均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进行证实。现安置房屋两套由柳×1居住使用一套,另一套由柳×2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10546号民事判决书、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汪×以其家庭成员、被安置人身份就480号院搬迁腾退改造中享有的安置房主张权利,本院应当依据该院落取得方式、权利来源、建房出资、搬迁腾退政策等问题进行判定。480号院系汪×与柳×1婚后申请而建,虽当事人均无相应批准手续,但该院落应为集体经济组织准许其成员使用而取得,柳×1与柳×2户籍在此院落,应为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汪×基于婚姻关系亦享有宅基地使用的权利。480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应为三人家庭的共同权利,地上物的建设发生在婚后,当事人虽各有主张,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应推认为汪×与柳×1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建。480号院进行搬迁腾退改造,三人应享有家庭财产权利,汪×离婚后主张析产应予支持。但该院搬迁腾退中产生的补偿、补助、奖励已经经过汪×购置文玩、购买保险、进行投资且经生效判决在离婚时在二人间分割,应当指出上述财产转化前的货币补偿补助奖励应包含柳×2相应利益。柳×2在析清家庭财产时主张自己应得权利,应予准许。因480号院系分配集体成员而使用的宅基地,汪×并非本地村民或居民,户籍亦没有落于480号院,其基于婚姻关系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主张安置房屋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本院考虑其作为协议载明的安置人口应享有不低于50平米的安置房利益补偿,按照本地腾退搬迁中的区位补偿价即每平米11000元标准由柳×2、柳×1给予补偿。以上分析,汪×应享有两套安置房总和面积三分之一的补偿592020元。柳×2在搬迁腾退中也享有补偿补助奖励的利益,即1013601元的三分之一,即337867元,既然汪×与柳×1在取得款项后将货币转为其他形式的财富,后经离婚分割,二人均有义务均等支付柳×2上述利益的补偿,即每人给付柳×2168933.5元。汪×主张安置房屋应按照市场价值析产,而此房屋乃因搬迁腾退产生的安置房屋,房屋按照有效宅基地面积1:1进行置换,有效宅基地面积的货币补偿标准已经确定,本院对于汪×主张标准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腾退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书(编号为六X-2-017)确定的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定向安置房305号楼3单元301号、401号房屋由柳×1、柳×2居住使用。二、柳×1、柳×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予汪×安置房补偿款人民币五十九万二千零二十元。三、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柳×2搬迁腾退中补偿补助奖励费用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四、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柳×2搬迁腾退中补偿补助奖励费用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五、驳回汪×、柳×1、柳×2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一万二百八百元(汪×预交),由汪×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柳×1负担四千二百六十七元、由柳×2负担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懿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