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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吉彦别克·木雄与薛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彦别克·木雄,薛志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97号原告:吉彦别克·木雄,男,哈萨克族,1987年5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太·托合塔森,男,哈萨克族,1989年1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薛志强,男,汉族,1986年4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邓高岩,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彦别克·木雄与被告薛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彦别克·木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太·托合塔森、被告薛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彦别克·木雄诉称:2014年10月11日早晨,原告的12头牛突然丢失,原告去找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12头牛正往喀拉马盖乡赶,随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牛,被告只放了原告9头牛,扣留3头牛,原因是原告的牛吃了被告的庄家,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来换牛。根据法律相关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三头牛(两头大奶牛,一头小牛);2、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志强辩称:2014年被告在公安农场六队种了1000多亩地,2014年10月,原告的12头牛在我地里吃庄家,被告就扣了5头牛,但后来只能拉走2头大牛,剩余3头大牛在地里被我栓了起来,旁边还有牛娃子我们没有拴,到了晚上3头大牛就被偷走了。第二天被告就到种羊场派出所报警。原告后来也未找被告要这3头牛,这3头牛应该是原告自己拿走了。其他2头牛被告放在别人家养。11月5日,被告扣留的2头牛在喀拉马盖乡八队杨存武(音)家被偷走。原告吉彦别克·木雄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4月21日福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7岁母牛2月份的市场价位为7000元,9岁的母牛为9000元,还证明原告为评估牛的价值支付费用480元。被告薛志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福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两头牛的岁数是多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但被告认可扣留了原告的2头大牛的基本事实,被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牛的岁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薛志强未向法庭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的证据如下:本院对福海县公安局民警刘伟、邓立权所做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扣押的原告的2头牛在福海县喀拉马盖乡被人盗走,案件还未侦破。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只扣留了2头牛。庭审中,因牛已丢失,且案件未侦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物价鉴定的价格,即160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认可扣留了2头牛,其他内容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扣留了原告的2头大牛并丢失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1日,因原告牛吃了被告位于公安农场六队的庄稼,被告扣留了原告的2头大牛,并放在福海县喀拉马盖乡杨存武(音)的家中饲养。同年11月5日,被告扣留的2头牛在喀拉马盖乡八队杨存武(音)家被偷走。经福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2头牛价值16000元,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用4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的牛吃了庄稼而扣留原告的2头大牛,应当妥善管理,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该2头大牛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地区是农牧业混合地区,原告对自己的牛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因疏于管理自己的牛,导致牛在被告种植的土地上吃庄稼被被告扣留,且在近一个月时间里,原告未找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此事,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的主张,未向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牛吃了庄稼造成了自己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牛丢失的损失,被告可在案件侦破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彦别克·木雄8240元;二、驳回原告吉彦别克·木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志强负担12.5元,原告吉彦别克·木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俊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