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126号。法定代表人陆培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远明,公司员工。被告刘敏,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黄远明、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刘敏自愿与我公司签订《建工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刘敏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首次交纳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清运费计478.35元。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底,被告无视诚实守信的规则,以房租租金偏高等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和城市清运费。经多次催缴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服务费958.43元、垃圾清运费78元;2.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1578.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辩称:我们居住的建工公寓未按原约定收取房租,签订协议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迫于无奈才签订的;物业公司无故停电、停水,且无人予以解决;物业所收取的物业费用过高,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好,严重影响我们正常生活;待公司拿出相关正规文件后,该交多少交多少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敏居住的建工公寓开发商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续聘或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居住物业类:高层住宅为1.5元/平方米.月等。2013年9月3日,被告刘敏(承租人)与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11号建工公寓小区4楼9号,建筑面积为49.15平方米的电梯公寓出租给承租人刘敏,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出租人委托的管理单位是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同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建工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建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建工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高层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收房时,甲方一次性预交6个月物业服务费。之后须在每月5日前向物业方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如在当月最后一日止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下个月起计收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未交总额的5%向物业方收取应交未交部分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直至交清欠费为止;垃圾清运费由乙方代收代付等。《建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依照所管物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服务的内容和区域实施有偿服务,按照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1.5元/月.㎡,甲方住房面积49.15㎡,每月应交物管服务费73.73元...甲方不得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应在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若逾期未交者,乙方按月应交费用总额每天向甲方收取3%滞纳金等。2013年9月3日,被告刘敏交纳了6个月物业费442.38元、垃圾清运费36元。另查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建工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建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收据、催缴费用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敏居住的建工公寓开发商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刘敏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建工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建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中签字确认,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租住房屋时,签字确认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现被告以廉租房物业费过高、服务质量差等为由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工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建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约定的金额(每月49.15平方米×1.5元=73.73元)和时间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费金额为1036.43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958.43元(13个月×49.15平方米×1.5元/月),清运费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垃圾清运费78.00元(13个月×6元/月)】。另原、被告同一时间签订的《建工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建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对同一事项即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互相矛盾,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58.43元、垃圾清运费78元,共计1036.43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敏承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后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