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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于新才与李传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新才,李传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新才,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殿忱,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兴,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新才为与被上诉人李传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于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忱、被上诉人李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刘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书记员许璐璐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龙江县广厚乡二村村民委员会经龙江县河道管理站同意,村党支部书记周广友组织村民进行推坝开发土地,推坝工程款由承包土地的村民支付,总面积约4000亩。本村村民以抓阄形式取得土地,自已负责翻地。高某某与李传兴共抓一个阄面积为200亩,各取得100亩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8日高某某与广厚乡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小区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起部分村民耕种了土地。1998年因特大洪水将坝冲毁,村里不再管理该坝外地。1999年11月11日龙江县河道管理站在执行同年4月13日龙江县人民政府的指示意见时,授权龙江县广厚乡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成立二村水田开发领导小组,负责水田开发小区工程恢复、土地承包、费用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村民李传兴、刘言东、李法同、景先运(井先运)、孙兆玉为开发小组成员,组长为李传兴。1999年推坝完成后,重新按照1996年谁的地就给谁的原则进行分地,原告取得原合同的100亩承包地。同年12月23日,李传兴与二村水田开发领导小组签订了水田小区土地承包合同书,从2000年开始,承包期限为15年。同年王某某耕种了李传兴100亩的土地,承包费为4000元。同年秋天,李传兴让于新才任选两块土地中的一块耕种,于新才选择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耕种至今。庭审中,于新才承认土地是从李传兴处取得,翻地钱由其支付。另外30余亩从2001年起一直由刘某某耕种至今,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最近三年开始交承包费。2003年4月23日,李传兴向草原管理站交纳了草原补偿费4,050元。另查明,1996年龙江县广厚乡二村100户左右村民在广厚乡国有草原上非法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当时由龙江县河道管理站进行管理,2003年初,龙江县人民政府责成龙江县畜牧兽医局管理此地块。又查明,2006年至今广厚乡二村坝外水田地一直发放粮种补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都应当持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关于于新才提供2002年2月1日向二村水田开发小区交了60亩地工程费3060元收据的问题,因与其主张实际取得土地是51亩的事实不符,其收据没有载明具体地块位置与亩数,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争议地块有关,故不予采信。关于于新才主张李传兴等人与二村水田开发领导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废止,又主张2002年以来,于新才与龙江县草原监理站(隶属于龙江县畜牧兽医局)签订合同并缴纳承包费的问题。因该地块由谁负责管理,只是行政管理部门的变化,并不当然影响此前所签合同效力。于新才耕种土地,理应向管理部门交纳承包费,但并不能以此为由,证明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于新才主张51亩土地系其自己的问题,因其只提供2003年4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无出处单位进行确认,李传兴对此证据又不予认可,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土地为原始取得,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关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法院(2012)齐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是否相关的问题,因彼案与此案的土地位置、土地性质、开发的组织方式、取得方式及行政部门的变更等内容相同,判决书对农户与二村水田开发领导小组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了认定。两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土地转包合同虽然一个是书面形式、一个是口头形式,但其合同效力并无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洪某某证实在土地承包或转让时以口头形式约定的较为常见,亦符合当地土地流转的交易习惯,故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关于李传兴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原始取得的问题,1996年李传兴对该地块进行第一次推坝开发时与二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取得了其使用权。1999年在龙江县河道管理站的授权及水田开发小区的组织下对原有土地进行二次开发,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再次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虽然2003年初,龙江县人民政府责成龙江县畜牧兽医局接手管理此地块,但并未证明李传兴等人与二村水田开发小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废止,李传兴与二村水田开发小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且于新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土地的合法依据,故对李传兴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应予确认。关于李传兴主张于新才返还60亩土地的问题,综上所述,对李传兴在外出打工期间委托于新才无偿耕种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自李传兴主张返还60亩土地的使用权起,于新才仍继续占有该土地并获得收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李传兴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李传兴主张承包费的问题,因于新才已连续多年将该争议的土地向外发包,获得了经济利益,并给李传兴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获得的利益实属不当,应予以返还。双方对水田承包费每亩500元的市场平均价格均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实际发包价格与市场平均价格因年度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应当在扣除应缴费款及合理费用外,对李传兴的赔偿请求酌情予以适当调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龙江县广厚乡二村坝外地60亩水田(四至为南邻坝、北邻孟祥友、东邻刘开宪、西邻刘某某)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李传兴;二、被告于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兴60亩水田经济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新才负担。于新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传兴没有证据证实将60亩土地无偿给于新才耕种;李传兴于1999年与广厚乡二村水田开发领导小组签订的水田小区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李传兴没有提供原始合同,只提供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于新才有证据证实与村委会和龙江县草原管理站签订了承包51亩土地的合同,并一直履行合同;于新才承包的51亩土地,是高某某放弃的,并缴纳推地工程款及草原补偿款,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新才所有。于新才答辩称,该争议的土地是李传兴合法原始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向法院提供了承包合同原件;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于新才已承认争议的土地是从李传兴处取得,无论该土地归哪个部门管理,均不能改变承包经营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由草原变为耕地的,属于历史形成的事实,已被龙江县政府认可,并已实际按耕地进行管理,且已发放了粮补款,已属于耕地性质。因此,原审判决于新才返还土地是正确的,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龙江县广厚乡二村分坝外地时,李传兴与高某某共同抓到一块坝外地,共计200亩,每人各得100亩,因此李传兴以高某某的名义与龙江县广厚乡二村签订了坝外地承包合同。由于1998年特大洪水将已开垦的土地冲毁,故于1999年,经龙江县政府同意,由龙江县广厚乡二村委托李传兴等五人成立水田开发小区领导小组,并由该小组与各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龙江县广厚乡二村与李传兴等五人签订了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约定“原二村对河道管理站小区开发合同继续生效,继续执行”,且1999年12月23日,龙江县广厚乡二村水田开发小区领导小组与李传兴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李传兴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该合同原件),同时,还有其他人也与水田开发小区领导小组签订了坝外地承包合同。故李传兴与龙江县广厚乡二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于新才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传兴系该争议土地的原始承包人是正确的。因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第二次庭审中,于新才已自认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从李传兴处取得,且原分地时龙江县广厚乡二村书记周广友证实双方争议的是同一块土地,可证实于新才耕种的土地是李传兴原始承包的土地,现于新才主张该土地是从高俊启(高某某之子)处取得,显然与其自认相矛盾,故于新才上诉提出李传兴没有证据证实将60亩土地无偿让其耕种、该土地和于新才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由于李传兴与龙江县广厚乡二村就争议的土地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在该承包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于新才又分别与龙江县河道管理站、龙江县草原监理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同一土地不能设定两个承包关系,因此于新才的上述承包行为侵犯了李传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于新才所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的四至,也没有标注具体位置,土地面积与李传兴承包面积不符,故本院不能认定上述合同中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存在关联性。另外,于新才与龙江县草原监理站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提供原本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也不是51亩,与于新才的上诉主张相矛盾。因此,于新才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缴纳了推地工程款和草原补偿款,均属于执行合同约定中的具体履行问题,或向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费用的问题,不能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新才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于新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