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丛某龙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丛彦龙,男,住敖汉旗新惠镇武安小区1号楼东单元402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工业园区。负责人何先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丛彦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亚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