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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五寨联社诉被告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3号原告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寨联社”)。法定代表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寨县××镇新村7区**号。原告五寨联社诉被告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于2011年10月30日以用于偿还10100130010111B004934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收购玉米)为由向原告五寨联社营业部贷款39.8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9.8万元及利息,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闫××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闫××因偿还101001300101111B004934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收购玉米)向原告五寨联社营业部贷款39.8万元,月利率12.57‰,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担保人刘小英、尹丽君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展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的配偶兰梅于2014年底归还2000元利息,剩余部分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五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五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闫××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已还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淑萍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