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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职新亮与李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新亮,李新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职新亮,农民。被告李新保。原告职新亮诉被告李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新亮诉称,2014年6月10日李新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肆万叁仟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肆万叁仟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新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因生意周转借到职新亮现金43000元整(肆万叁仟圆整)借款人:李新保2014年6月10日182××××2222此款定于2014年7月9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如还不清自愿按日1%利息付给借款人”,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借原告现金4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新保向原告职新亮借款43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因生意周转借到职新亮现金43000元整(肆万叁仟圆整)借款人:李新保2014年6月10日182××××2222此款定于2014年7月9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如还不清自愿按日1%利息付给借款人”。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四万三千元,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职新亮借给被告李新保现金43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新亮借款四万三千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李新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小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