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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源泰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源泰五金商贸有限公司,国辉(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石狮市源泰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文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育明、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国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蔚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源泰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明、黄峥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蔚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的五金供应商,按被告指定的客户进行送货,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584041元,后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40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易过程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1.原告存在逾期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行为,要求减少价款10万元。2.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且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3.因经营困难,请求予以分期付款或者以物抵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五金供应商,交易价款为含税价。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违约责任等交易事项没有约定,现被告尚欠货款584041元。审理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并有2014年9月份《对账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和结算货款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3月1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主张减少价款10万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也不予确认,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本案价款为含税价,因双方对开具发票的时间没有约定,且开具发票应作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的履行,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有权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税票。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分期付款或者以物抵债,因原告不同意,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狮市源泰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404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