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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蔡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蔡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邱某甲,南城人。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南城县里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蔡某。原告邱某甲诉被告蔡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志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数天,于2010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邱某乙,因被告不尽母责,置家不顾,待女儿不闻不问,轻视冷漠原告,为此双方隔三差五吵吵闹闹,最后导致分居,再难相处,故诉至法院要求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返还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另查明:邱某乙属于农业户口,住在原告父母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2、麻姑山村委会的证明,蔡某的户籍证明;3、邱某乙的户口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邱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认为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鉴于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收入每月有3000至4000元,被告无固定工作只是帮别人做事,每月1500元左右,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提出同居期间借其姐姐邱秀英9000元及要求被告蔡某返还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蔡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被告每月可探视女儿四次,但不得影响女儿的正常生活。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谌志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