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8时25分许,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外环路与去往德日苏嘎查T型路口北46米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去往德日苏嘎查的路上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与车后的行人赵某某相撞并碾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25分许,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外环路与去往德日苏嘎查T型路口北46米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去往德日苏嘎查的路上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与车后的行人赵某某相撞并碾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吴某某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4)第(0270)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2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客观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穆国林审 判 员 袁树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