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建惠与黄永静、易建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惠,黄永静,易建乾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李建惠。委托代理人唐云。委托代理人梁声宝。被告黄永静。被告易建乾。原告李建惠诉被告黄永静、易建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云、梁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静、易建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惠诉称,被告易建乾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运费人民币15000元,承诺2013年5月底前还清。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收,但其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永静、易建乾系夫妻关系,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永静、易建乾支付拖欠的运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建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表,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5000元,并承诺2013年5月前偿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3、律师函、EMS快递单号,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黄永静、易建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符兆创、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据此可缺席审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建乾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到原告运费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13年5月底前归还。还款期满后,被告易建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易建乾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易建乾偿还欠款。但被告易建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黄永静、易建乾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易建乾欠到原告李建惠运费有被告易建乾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易建乾未给付全部欠款,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易建乾清偿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永静、易建乾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建乾欠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被告黄永静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为被告易建乾个人债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静、易建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世美运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关收取88元,由被告黄永静、易建乾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