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骆文军与葛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军,葛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骆文军,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被告葛玉泉,男,生于1969年11月4日。(缺席)原告骆文军与被告葛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葛玉泉系朋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玉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葛玉泉向原告骆文军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葛玉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尾号为6172的银行卡打款20000元,被告葛玉泉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骆文军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玉泉向原告骆文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卡打款回单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玉泉偿还原告骆文军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玉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