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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times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系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至24日,被告人董××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津塘公路格林豪泰酒店内,以其开房入住的8338、8339、8340号房间为吸毒场所,多次容留宋××、何××、姚××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4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何××、姚××、王××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结账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宋××、何××、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