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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良瑶实业有限公司与惠聪(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瑶实业有限公司,惠聪(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8号原告上海良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朋。被告惠聪(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珍。原告上海良瑶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聪(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良瑶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互联网络应用服务协议》,服务项目:200M空间、100M数据库,国际域名shliangyao.com,服务时间2013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5日(续三年赠一年)。被告服务一年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终止了服务,使原告公司网页、邮箱无法正常使用,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形象受损。原告得知终止服务后,多次联系被告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合同并恢复网址、网页、网帐、邮箱;2、对没有履行的合同服务从2014年8月起按照每月人民币1万元赔偿至起诉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并返还未履行部分的服务费1,2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万元赔偿原告自停止服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惠聪(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互联网络应用服务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800元服务费;3、网站截图一组,证明网站无法登陆,后台无法进入。被告惠聪(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互联网络应用服务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服务器200M空间/100M数据库,500元/年,国际域名shliangyao.com,100元/年;年限为3年,服务开始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总计服务费为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00元网络服务费发票。2014年8月5日起,原告无法登陆域名shliangyao.com的后台对网站进行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提供服务,但2014年8月5日起,原告无法登陆域名shliangyao.com的后台对网站进行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中国互联网络应用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开始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每年服务费为600元,现被告最后提供服务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2年的服务费1,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上述金额的损失,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良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聪(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中国互联网络应用服务协议》;二、被告惠聪(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良瑶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良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良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惠聪(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