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崇德与高序峰、孙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德,高序峰,孙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许崇德。被告高序峰。被告孙慧。原告许崇德与被告高序峰、孙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序峰、孙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序峰欠案外人侯永东修路工程款120000元,因原告与侯永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侯永东为偿还所欠原告债务,于2015年1月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2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高序峰与孙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8日,经案外人侯永东与被告高序峰结算,被告欠案外人侯永东修路工程款120000元,并为侯永东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铁路修路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签字:高序峰,身份证号:××,日期:2012.1.8”。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侯永东作为转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原告许崇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侯永东将2012年1月8日高序峰欠其工程款12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受让侯永东在高序峰处拥有的债权人民币12万元。侯永东保证转让的债权为其合法拥有,并有效处分,并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偿。原告主张案外人侯永东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顺风速运专递书面告知二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提供了侯永东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和顺风速运特快专递详情单予以证实。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你于2012年1月8日欠我的铁路修路款120000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许崇德所有,并代我行使一切权利。侯永东,2015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风特快专递详情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高序峰欠案外人侯永东修路工程款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所欠工程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为被告高序峰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理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案外人侯永东作为债权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由此,被告应将所欠案外人工程款120000元向原告支付。二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法庭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序峰、孙慧偿付原告许崇德工程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管 冰人民陪审长 倪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