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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卢志伟与张永丰、成佳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伟,张永丰,成佳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卢志伟。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丰。被告成佳彬。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吕大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单位员工。原告卢志伟与被告张永丰、成佳彬、中银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张永丰、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佳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伟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永丰驾驶的冀F×××××轿车(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泰检测线门口时,与卢志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卢志伟受伤。交警认定张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张永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我已垫付5000元,经交警给了马冲,应由保险公司向我赔付。被告成佳彬未答辩。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20分,张永丰驾驶冀F×××××轿车(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泰检测线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马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该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志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马冲、卢志伟、卢志伟三轮车的乘车人田康和郑成立、姚生强受伤。交警认定张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和河北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95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70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40天(原告肋骨骨折,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规则确定40天)X日误工资数额13664元(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497.43元;5.护理费为护理人数1人X护理天数7天X日误工资数额2840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544.83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车损评估为4045元;8.拖车费500元;9.评估费为270元。上述各项共计12709.34元。另查明,田康和马冲也已分别向本院对三被告提起了诉讼,本案对应交强车损限额部分的数额为4045元,占64.77%,对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数额为5652.08元,占5.62%,对应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2242.26元,占2.37%;田康提起的诉讼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数额为65017.13元,占64.65%,对应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69318.99元,占73.23%;马冲提起的诉讼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数额为29893.52元,占29.73%,对应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数额为2242.26元,占2.3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张永丰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三个案件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对应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张永丰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永丰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张永丰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中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张永丰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拖车费、评估费也应由中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X64.77%=1295.4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X5.62%=56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110000X2.37%=2607元;2.中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8244.94元。上述两项共计1270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09.34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张永丰支付,在张永丰申请理赔为马冲垫付的5000元时再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