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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学忠与方祥、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忠,方祥,司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杨学忠,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方祥,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司科,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学忠与被告方祥、被告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忠、被告司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忠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方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学忠借款12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司科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学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学忠现金12700元壹万贰仟柒佰元整,以滨河大道西侧3.25亩土地做抵押,如不还由杨学忠处置,与方祥无关。借款人:方祥,担保人:司科,2014年7月12日”,证明被告方祥向原告借款12700元,并由被告司科提供担保,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方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司科对原告杨学忠当庭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司科辩称,原告手中的借条是2014年7月份打的,钱是2012年借的,利息算了七千多元,2014年7月被告方祥给原告偿还现金2000元,用小麦给原告抵顶了3700元,下剩的12700元打了一张借条。我经常和原告去找被告方祥要钱,但是方祥一直没有给原告偿还。被告司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经被告司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方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700元,并由被告司科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方祥向原告杨学忠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原告现金127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偿还,并由被告司科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祥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未能按时偿还的情况下,按照约定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其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700元的事实的认可,是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科作为被告方祥向原告借款时的担保人,在被告方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本息的借条时仍然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2700元的诉请,应由被告方祥给原告偿还借款12700元,由被告司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忠借款本息12700元;二、被告司科对被告方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祥、司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