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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传江与吴传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江,吴传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吴传江。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万。委托代理人张军,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传江与被告吴传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吴传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江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均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东杨家埠村村民。2008年,原告利用分家得到的宅基地及自己申请的宅基地,建成正房6间、南屋6间。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杨家埠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东杨家埠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间正房及6间南屋交由村委拆迁。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办法,原告的6间正房被拆除后,原告每年可获得躲迁费19042.56元(其中南屋无躲迁费),直至回迁安置楼房建成止。2014年1月份,原告在领取躲迁费时,被告向村委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寒集用(2008)第C011012号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不全归原告,其中应有被告的份额,致使原告无法领取2014年度的躲迁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寒集用(2008)第C011011及寒集用(2008)第C011012的房屋及房屋拆迁所得2014年度躲迁费19042.56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传万辩称,寒集用(2008)第C011012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孙洪兰名下,且建房手续费系由吴传万交纳;故已拆除的涉案六间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由此产生的躲迁费也不应由原告支取。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吴世昌与孙洪兰共育有六子二女,其中吴传万是第五个儿子、吴传江是第六个儿子。现吴世昌与孙洪兰均已去世。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两宗(东至浞河路、西至吴传万家、北至小街、南至小街),并取得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寒集用(2008)第C01101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吴传江(东邻孙洪兰,西邻浞河路、北邻小街、南邻小街),该土地上建有北屋三间;寒集用(2008)第C01101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孙洪兰(东邻吴传万,西邻吴传江、北邻小街、南邻小街),该土地上建有北屋三间;涉案六间正房在同一院落内,均系原告所建。2009年3月31日,经潍坊市规划局寒亭分局委托,潍坊欣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进行评估,并作出价值认定,其中载明北屋(6间)建筑面积198.36平方米,评估价值110866元。2009年12月23日,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东杨家埠村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吴传江签订杨家埠旅游开发区东杨家埠村浞河东侧房屋拆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有审批手续的正房6间拆除,并每年支付躲迁费19042.56元,直至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结束时终止。现2014年之前的躲迁费,原告均已领取。因原、被告对已拆除的涉案房屋发生争议,致使原告未能领取2014年度躲迁费19042.5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已拆除的涉案六间房屋和2014年躲迁费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现金收入单、分单、收到条、土地使用权证、村委出具的证明、拆迁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涉案6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分别登记在原告和孙洪兰名下,但东杨家埠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均系原告吴传江办理,孙洪兰系为原告顶名;吴传亮等其他兄弟也证实,孙洪兰系为原告顶名,房屋系由原告出资所建,产权归其所有。另,房屋拆迁时,东杨家埠村委、杨家埠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原告协议拆迁的6间正房,该6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两份土地使用权中载明的面积相符。原告因拆迁房屋每年应得躲迁费19042.56元,其已将2014年之前的躲迁费支取完毕。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寒集用(2008)第C011011和寒集用(2008)第C011012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主张涉案6间房屋应归其与原告共同所有,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和东杨家埠村浞河东侧拆迁户基本情况明细复印件、东杨家埠杨正兴等18户北屋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上述房屋拆迁应得的2014年度躲迁费19042.56元归其所有,但其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已拆除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寒集用(2008)第C011011和寒集用(2008)第C011012的房屋归原告吴传江所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吴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