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高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玉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凤阁。被告高文忠,男,赤峰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玉梅与被告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推拖不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69000元;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文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收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按季付息。被告高文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收款事由:借款(2011.1.4—2011.7.4)月息3%,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按季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69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月息3%,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高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