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祖贵与周立新、祥云汽车公司、渤海保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贵,周立新,赤壁市祥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陈祖贵。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立新。被告赤壁市祥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祥云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义,祥云汽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选民,祥云汽车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咸宁公司)。负责人刘明辉,渤海保险咸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勇,渤海保险咸宁公司员工。原告陈祖贵诉被告周立新、祥云汽车公司、渤海保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贵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周立新驾驶被告祥云汽车公司所有的鄂L6MX**号车在赤壁市东洲大道景峰尚城营销中心路段左拐时与原告驾驶鄂L6A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立新应负事故主责,同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73394.52元,包括1、医疗费83元,2、护理费6231.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4、伤残赔偿金49704元,5、误工费8616元,6、鉴定费101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祖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承担84元医疗费及住院79天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2、花费鉴定费1010元。证据五、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夏龙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两份、承包合同、缴纳电费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电费发票、赤壁市民政局文件,证明原告居住城镇、收入来源及误工情况。证据六、护理人员何某甲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七、被告周立新的驾驶证、鄂L6MX**号车的信息查询单及保单,证明鄂L6MX**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周立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借用被告祥云汽车公司的。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6508.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立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508.65元。证据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被告祥云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周立新所驾驶的车辆是其公司出借的,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被告祥云汽车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根据有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在农村从事渔业生产,只应以农业人口标准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间过长,误工等其他请求均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立新、祥云汽车公司、渤海保险咸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上述5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陈祖贵、被告祥云汽车公司、渤海保险咸宁公司对被告周立新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立新、祥云汽车公司、渤海保险咸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其赔偿请求中应剔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住院的天数,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其住院的时间,被告方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周立新、祥云汽车公司、渤海保险咸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系从事渔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其只能依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伤残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祖贵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赤壁市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成立夏龙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属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的城镇居民。同时,城镇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的与其城镇居民身份并不冲突,不足以推翻其城镇居民身份。故被告方对于原告证据5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周立新驾驶鄂L6MX**号车从赤壁市东洲景峰尚城营销中心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L6A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立新驾车左转弯未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祖贵驾车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赤壁市中医医院治疗79天,被告周立新垫付了住院费6508.65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4元。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1、右足第一趾趾间关节、跖趾关节、跗跖关节脱位,2、右足第二趾趾骨头骨折,3、右足第二、三楔骨骨折,4、右内踝骨折。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原告陈祖贵系城镇居民,从事渔业生产,受伤期间由其妻子何某甲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时查明被告周立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向车辆所有人被告祥云汽车公司借用,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驾驶证号为XX,准驾车型为A2。该车于2014年5月30日由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承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依法酌定被告周立新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祥云汽车公司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周立新使用,经庭审查明其对于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对肇事车辆鄂L6MX**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立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祖贵虽说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其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又未提供票据支持,本院鉴于原告因治疗需要,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6591.65元,2、护理费6231元(28792÷365×79),3、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79),4、伤残补助金49704元(24852×20×10%),5、误工费8616元(26209÷365×120),6、鉴定费101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79702.65元。对于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祖贵的损失79702.6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161元,余下541.65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379元。被告周立新实际垫付的6508.65元从上述理赔款中减扣由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立新。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咸宁公司实际应付原告陈祖贵730**.35元,应付被告周立新6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陈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0元,由原告陈祖贵负担180元,由被告周立新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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