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绍芬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绍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72号罪犯蒋绍芬,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中专文化,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桂市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绍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9.36元,且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7249.04元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以(2004)桂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3月29日交付执行。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08年4月、2010年10月、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四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蒋绍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绍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9.7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绍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绍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小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9.36元,且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7249.04元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