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溜门进入本区慈城镇上岙村79号被害人钱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18元)、IpandMini(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40元)、尼康D3000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825元)、硬盒中华香烟7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80元)及女式背包、羽绒服(均无法鉴定价值)等物。案发后,手机、平板电脑及现金人民币93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