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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振关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关,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润田,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该单位职工。王振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关,被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4级工伤伤残鉴定书,多次找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不理。要求:1、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补发我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伤残津贴24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福利3万元及实报实销治疗××的医药费用;2、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3、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关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医疗补助金18000元、疗养补助金6000元及两项25%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要求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先予执行。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4月王振关到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井下凿岩机工、井下信号、井下保卫、井下测量等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5月王振关被烟台市××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09年6月王振关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关2008年12月4日至申诉时的工资;2、解除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由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9月3日,招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招劳鉴字(2010)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振关的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2010年9月19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1、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振关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55元;2、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振关生活津贴9328元;3、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振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807.34元;4、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振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52.6元;5、驳回王振关关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5月19日工资的请求;6、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为王振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振关工伤保险关系随劳动合同解除一并终止。裁决后,王振关、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9日,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作出玲金政发(2010)65号文件《关于解除王振关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王振关于2009年9月8日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自愿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研究决定,同意并执行“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书”裁定:与王振关解除劳动合同。王振关已收到该决定。另,因王振关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0年11月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0)第02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振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2010年12月2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字(2010)第5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振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2011年9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振关的劳动能力再次进行鉴定,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0-03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振关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4级。2014年4月,王振关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补发王振关2011年9月30日至今的××工伤伤残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0万元、福利3万元及医疗待遇等实报实销;2、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补偿金;3、先予执行;4、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关2009年至2014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疗养补助金及补偿金37500元。2014年6月3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03号决定书,以王振关称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要求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待遇属主体不适格为由,对王振关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振关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对于王振关要求先予执行的请求,因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已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庭审中,王振关提交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人员疗养补助及医疗补助的暂行规定》复印件,证明王振关应该享受医疗补助金和疗养补助金。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称该文件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依据上级主管单位山东黄金集团鲁金人字(2012)70号文件做出的规定,针对的是本单位职工,王振关现在已不是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不能依据该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另查,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为王振关交纳保险自1989年4月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19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并已生效的招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振关工伤保险关系随劳动合同解除一并终止;2010年10月19日,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王振关劳动合同的决定》,王振关亦收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业已终止,故王振关要求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给予其福利待遇3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关于疗养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规定系2012年1月起执行,且针对的是本单位职工,当时王振关已经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王振关要求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医疗补助金和疗养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振关主张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药费用实报实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振关在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长期从事接触粉尘工作,被认定为工伤,王振关应享受××待遇。虽然王振关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投保,但工伤保险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立法目的,应以成病时间与参保时间的一致性为标准。王振关主张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药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王振关在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振关罹患××也是在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工作时、工伤保险缴纳期间形成,因此,对于王振关主张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药费用等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项目,应由社保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应否支付及支付数额,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振关要求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振关主张的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王振关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而王振关主张的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非工资范畴,因此,对王振关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参照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振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振关负担。王振关不服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我们解除合同时没有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重度低养血症,应是一级伤残,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的一切工资及待遇。请求:1、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1年9月30日至今的××工伤伤残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0万元,福利8万元及医疗待遇等实报被锁;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补偿金;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至2015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疗养补助金及补偿金5万元;4、××工伤伤残司法鉴定2010年、2011年;5、申请先予执行。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上诉人请求解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伤残工资、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审认为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机构依法确定应否支付及支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补助金及疗养补助金系被上诉人对本单位职工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解除,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该项待遇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和2010年的医疗补助金及疗养补助金,上诉人于2014年4月本案仲裁时提出,已超过申诉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上诉人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伤残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疗养补助金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栖王振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