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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等与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赖德洋,丘寿胜,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林卡丽,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法定代表人赖德洋,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德洋,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寿胜,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监事,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谢南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芬芬,女,汉族,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林卡丽,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林文川,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原审被告邱美娟,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林伟虎,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林卡丽、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添照,被上诉人鑫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凤昌、陈芬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卡丽、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9日,林卡丽以需要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龙雁支行申请借款为由要求鑫昌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林卡丽委托鑫昌担保公司对其向贷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所约定的债务及因林卡丽违约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林卡丽应在签订合同30日内向鑫昌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4000元及按贷款额的10%及100000元向鑫昌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2014年4月29日,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与鑫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就鑫昌担保公司为林卡丽向龙岩农商行龙雁支行申请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鑫昌担保公司代林卡丽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鑫昌担保公司代林卡丽向贷款人清偿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林卡丽清偿完结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林卡丽应向鑫昌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以及因林卡丽违约须向鑫昌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林卡丽未履行贷款额的20%计算)等。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林卡丽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二年。之后,林卡丽作为借款人、鑫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龙岩农商行龙雁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养猪场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该《保证借款合同》还有若干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鑫昌担保公司为林卡丽的100万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4日,龙岩农商行龙雁支行向鑫昌担保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以其在贷后检查时,发现林卡丽及其家人均已去向不明且至今无法联系,所经营的猪场已停产,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严重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要求鑫昌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鑫昌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4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代林卡丽偿还龙岩农商行龙雁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004083.33元。鑫昌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林卡丽未归还鑫昌担保公司代还款项,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林卡丽取得贷款后向鑫昌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但未支付鑫昌担保公司担保费24000元。鑫昌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卡丽偿还鑫昌担保公司代垫款90408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林卡丽支付鑫昌担保公司担保费24000元。3、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对林卡丽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鑫昌担保公司申请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5447-1号民事裁定:1、查封赖德洋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后门前(莲东经济适用房A组团)4幢609号室房产及C401号车库(所有权证号:20073069);2、查封赖德洋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西街保太东区(怡和祥商住房)1幢304号房产(所有权证号:20044246);查封期限二年。鑫昌担保公司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鑫昌担保公司与林卡丽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鑫昌担保公司与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昌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林卡丽的银行贷款归还了1004083.33元后,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有权向林卡丽及反担保人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鑫昌担保公司自行扣减林卡丽向其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鑫昌担保公司诉请林卡丽返还代垫款904083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鑫昌担保公司诉请林卡丽支付担保费24000元,既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卡丽主张其没有经营生猪养殖场,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林文川之前的旧贷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主张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与鑫昌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愿意为林卡丽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林卡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卡丽追偿。《保证借款合同》中鑫昌担保公司与其他若干个人为林卡丽的银行借款担保,鑫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保证借款合同》或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选择追偿的当事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主张鑫昌担保公司应向《保证借款合同》中其他担保人追偿,并申请追加其他担保人为被告,不予准许。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与鑫昌担保公司、林卡丽恶意串通骗取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反担保为由申请追加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为第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林卡丽、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卡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还的借款本金904083元。二、林卡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9040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林卡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4000元。四、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对林卡丽的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卡丽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为65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林卡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五项判决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林卡丽串通恶意骗取上诉人担保,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反担保民事保证责任。上诉人提供林卡丽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美村村委会证明可充分证明林卡丽从2001年9月份就在厦门务工从来没有在雁石镇黄庄村经营生猪养殖场。被上诉人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明知林卡丽没有经营生猪养殖业仍然与林卡丽串通以猪场周转为由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可知林卡丽在答辩中明确陈述此事实。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代林卡丽支付本金和利息,没有取得追偿权,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要取得追偿权,首先必须承担保证责任代林卡丽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被上诉人陈述及进帐单记载是用“转帐支票”转帐支付林卡丽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转帐支票,被上诉人完全是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串通制作虚假进帐单,被上诉人没有代林卡丽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被上诉人未取得追偿权。三、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没有成就、其没有权利要求林卡丽提早归还贷款;被上诉人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串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上诉人愿提早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贷款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新罗区雁石镇黄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1日出具证明是没有经过任何调查,不能证明林卡丽及家人去向不明,事实上林卡丽是在厦门务工,林卡丽家人也没有去向不明,不能证明猪场内没有一头生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时该村民委员会也无权出具他村村民去向的证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2014年9月2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养猪场内己没有一头生猪,一些生产设备被搬离,生产经营出现了严重问题”。同时,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通过邮寄该通知,没有写明地址,该通知书也没有送给林卡丽,因此,作为被上诉人完全有权提出抗辩,拒绝提早还款,被上诉人自行放弃抗辩权,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不能要求反担保人来承担责任。四、即使被上诉人取得追偿权,上诉人只须承担1/4保证责任,否则就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林卡丽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四位即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股东谢南山、谢舜、章幼蓉,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作反担保,没有为其他三位担保人谢南山、谢舜、章幼蓉作反担保,相应上诉人也只须承担1/4保证责任。五、本案上诉人对担保费保证不成立。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费具体金额,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担保费金额也没有把委托保证合同送给上诉人,应视为双方对林卡丽支付担保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对担保费担保不成立。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记载可知林卡丽有书面答辩,但一审法院从来没有告知,庭审中也没有宣读,上诉人始终没有见过、听过林卡丽答辩状。2、被上诉人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林卡丽串通恶意骗取上诉人担保,因此本案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龙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答复。3、林卡丽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是四位即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股东谢南山、谢舜、章幼蓉,被上诉人三股东谢南山、谢舜、章幼蓉也应承担责任,为此上诉人请求追加谢南山、谢舜、章幼蓉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七、一审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赖德洋所有座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后门前(莲东经济适用房A组团)4幢609号室房产及C401号车库和座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西街保太东区(怡和祥商住房)1幢304号房产进行查封,上诉人赖德洋已还清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后门前(莲东经济适用房A组团)4幢609号室和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西街保太东区(怡和祥商住房)1幢304号房产房产抵押贷款,经评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后门前(莲东经济适用房A组团)4幢609号室房产及C401号车库总价为153.02万元、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西街保太东区(怡和祥商住房)1幢304号房产价值为84.87万元;而鑫昌担保公司诉林卡丽标的为约94万元,现贵院查封房产价值237.89万元已远超过94万元。为此上诉人赖德洋提供上诉人邱寿胜房产作担保要求解除对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后门前(莲东经济适用房A组团)4幢609号室,但一审法院至今查封房产价值237.89万元已远超过被上诉人申请94万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鑫昌担保公司答辩称:一、《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或林卡丽之间并无相互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二、答辩人为林卡丽代偿贷款本息1004083.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一审提供的2014年9月4日为林卡丽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均有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盖章确认,此外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于2014年9月4日还出具《证明》以再次确认答辩人代为林卡丽清偿贷款本息情况的事实。三、答辩人根据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的要求,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前代为林卡丽清偿借款本息,不能作为上诉人(反担保人)拒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四、上诉人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应当对林卡丽的担保费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就原审被告林卡丽的书面答辩情况向各方当事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五行“之后,林卡丽…《保证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还有谢舜、谢南山、章幼蓉等其他三个担保人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二、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该《保证借款合同》还有若干个人提供责任担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写明担保人的姓名。三、一审判决书第八页第六行“原告鑫昌…1004083.33元”与事实不符,鑫昌担保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转账支票,其实际未还款。四、一审判决遗漏了以下两个事实:一是谢南山是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的股东和董事,谢舜、谢南山、章幼蓉是被上诉人鑫昌担保公司的股东。二是林卡丽没有经营猪场,猪场经营者是其父亲林文川,林卡丽是在厦门上班。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承担反担保责任?2、上诉人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应该如何确认?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雁支行盖章确认的2014年9月4日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了其已为原审被告林卡丽清偿贷款本息,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代林卡丽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未取得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龙宝饲料公司、赖德洋、丘寿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在已为原审被告林卡丽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的担保范围为:被上诉人鑫昌担保公司代原审被告林卡丽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上诉人鑫昌担保公司代原审被告林卡丽向贷款人清偿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审被告林卡丽清偿完结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林卡丽应向被上诉人鑫昌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以及因原审被告林卡丽违约须向被上诉人鑫昌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林卡丽未履行贷款额的20%计算)等,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担含代偿的借款本金、因原审被告林卡丽违约须向被上诉人鑫昌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担保费等在内的全部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只须承担四分之一保证责任及不应承担担保费保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经过审查,一审法院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林卡丽、林文川、邱美娟、林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赖德洋、丘寿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