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执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卫平与张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卫平,张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336号申请执行人黄卫平。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猛。申请执行人黄卫平与被执行人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炜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036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猛名下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圣地雅格花园XXX室房屋,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330000元),且上述房屋有共有人万秀芹暂不宜处置外。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国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