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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汉吉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汉吉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第一层H12部位。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文。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吉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永、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吉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其部分业务模式是: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工厂采购针织产品并出口至原告指定的客户,原告收取部分佣金。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分别向启东市海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长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常熟市河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伯乐美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富安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华晔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和上海腾麟服饰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06,426.64元、61,064元、342,425.27元、5,706.30元、26,669元、49,568.46元和171,275.19元的货物并已出口,境外买方业已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向上述单位付款。上述单位向原告索要货款,并将上述债权全部让给原告。同时黄某某(HWANGJONGYOUL)将其对被告的佣金债权395,985.93元亦转让给原告。据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合计为2,353,120.79元,被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该等债权转让属实并承诺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2,353,120.7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3,120.7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1、确认函、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双方此前已经对账确认,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文、财务孙颖的确认;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各8份,证明案外人已经将债权转让,并通知了被告,债权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业务往来确实存在,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公司受大环境影响,经营恶化,目前丧失履行能力;对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仅仅得到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财务还没有对数字确认,故请求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法裁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应付案外人启东市海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常熟市长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常熟市河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伯乐美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富安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华晔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和上海腾麟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应付案外人黄某某的佣金等债权共计2,353,120.79元,已由原债权人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对账单对此亦做了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吉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及佣金共计人民币2,353,120.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