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萧凯与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王萧凯。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益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寅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萧凯与被告新疆兆龙迪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王萧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6.9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2281.91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应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