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荣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彭荣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荣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彭荣军从许阳处购买冀B×××××号车,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车牌号变更为冀B×××××。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已交纳保费。其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74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增加5%。2014年9月4日18时,原告司机雇佣李海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轧一钢厂院内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海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3645元、公估费4309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152954元。冀B×××××号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贷款已全部款清,同意放弃保险理赔款。另,冀B×××××号车发生事故时超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荣江从许阳处购买冀B×××××号车,并将车牌���变更为冀B×××××,且已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贷款已全部款清,同意放弃保险理赔款,故彭荣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斗支起状态下移动造成的单方侧翻事故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超载,应减免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荣江主张的公估费系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予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荣江损失145306.3元(152954元×95%)。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原告彭荣江损失145306.3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车损数额过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使用上诉人的验损结论,一审法院采纳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验损结论违背合同约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在车斗支起状态下移动造成的单方侧翻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车损公估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施救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税额。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荣江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采纳公估报告结论违反法律规定。2、不存在免赔情形。3、公估费等属于保险理赔���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彭荣江所有的车辆已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车辆系车斗支起状态下移动造成的事故,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未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抄单系其单方记录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为了对被保险车辆及时施救和查明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