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康来菊与赵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来菊,赵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来菊,女,1945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灿,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赤,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来菊因与被上诉人赵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来菊,被上诉人赵灿的委托代理人彭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1日,向自金向原告赵灿转让了被告康来菊的债务43.63万元。原告赵灿分别向被告康来菊借款人民币7.9万元,其中2009年1月19日借款人民币6000元,月息5%,期限二个月;2009年3月6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15天;2009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期15天,2009年5月23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5%,按月结息;2009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5日借款人民币3000元。之后,原告赵灿于2010年5月29日偿还被告康来菊人民币10000元;2010年8月4日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8月25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2011年3月2日偿还借款1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尔后,被告康来菊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赵灿支付本金人民币43.63万元及利息等诉请。2012年7月12日,该院作出了2012)吉民初字第412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灿应偿还被告本金43.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赵灿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3)州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焦点是:被告康来菊取得的人民币11684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取得。2012年7月12日,该院作出了2012)吉民初字第412民事判决书及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州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赵灿债权转让所欠被告康来菊人民币43.63万元及利息已判决。除此外,原告赵灿仅向被告康来菊借款人民币7.9万元,按照借条约定,2009年1月19日借款人民币6000元,月利率5%,计算至2010年8月4日,共计559天,利息人民币5590元;2009年5月23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5%,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共计456天,利息人民币30000元,合计原告赵灿应支付被告康来菊利息人民币35590元。原、被告之间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康来菊取得的借款本金7.9万元及借条约定利率的利息35590元,合计人民币114590元,是合法依据取得,被告康来菊取得的人民币21万元中的95410元,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的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民间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本案属返还不当得利,不能以此来认定利息超出部分属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16840元中的合理部分人民币95410元,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21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州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赵灿才知道被告康来菊侵占了他财产,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与原告算账及承诺的证据,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来菊返还原告赵灿人民币95410元整,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6元,原告承担赵灿636元,被告康来菊承担2000元。宣判后,康来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康来菊返还被上诉人赵灿人民币95410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算账单及承诺的证据,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不采信,属假话和个人权威的行为;3、一审采信2013年6月21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州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赵灿才知道康来菊侵占了他财产,诉讼时效未超过,不公正;4、一审认定判决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5、上诉人没有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撤销(2014)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赵灿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双方在还款期内自愿履行的利息,在本案中已经扣减;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康来菊与赵灿43.63万元的转让合同,在一审中康来菊没有对21万元和7.9万元主张另案审理,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本案经审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412民事判决书“1、被告赵灿偿还原告康来菊43.63万元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3)州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此外,被上诉人赵灿仅向上诉人康来菊借款人民币7.9万元,按照借条约定,2009年1月19日借款人民币6000元,月利率5%,计算至2010年8月4日,共计559天,利息人民币5590元;2009年5月23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5%,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共计456天,利息人民币30000元,合计赵灿应支付康来菊利息人民币3559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康来菊取得的借款本金7.9万元及借条约定利率的利息35590元,合计人民币114590元,是合法依据取得,康来菊取得的人民币21万元中的95410元没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上诉人康来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康来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彭继武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