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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发有与白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发有,白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卢发有。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白国兵,务农。现住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卢发有与被告白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国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发有诉称,2013年11月31日,被告向我收购香蕉,共欠我香蕉款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当天写一欠条,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00元、2014年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60000.00元。但被告至约定支付期限时,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香蕉款。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香蕉款人民币1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国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白国兵多次购买卢发有的香蕉。2013年11月31日双方结算,白国兵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卢发有香蕉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6万元,另外6万元在2014年2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白国兵未给付香蕉款,卢发有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卢发有卖香蕉给被告白国兵,被告白国兵同意支付香蕉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白国兵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卢发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国兵支付原告卢发有香蕉款人民币120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白国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