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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培雷与被告薛培冰、杜玉芳、宋敬良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雷,薛培冰,杜玉芳,宋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杜培雷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培冰被告杜玉芳被告宋敬良原告杜培雷与被告薛培冰、杜玉芳、宋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被告宋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培冰、杜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雷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薛培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5天,由被告杜玉芳、宋敬良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培冰、杜玉芳、宋敬良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敬良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当时原告杜培雷只是让我签字,原告和被告薛培冰都答应不让我偿还,我没有钱还款。被告薛培冰、杜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培冰、杜玉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薛培冰由被告杜玉芳、宋敬良担保向原告杜培雷借款3万元,被告薛培冰作为借款人,被告杜培芳、宋敬良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培雷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使用期5天,借款人:薛培冰担保人:宋敬良、杜玉芳2015年2月11号”。原告杜培雷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薛培冰、杜玉芳、宋敬良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杜培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薛培冰、杜玉芳、宋敬良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宋敬良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薛培冰、杜玉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借条的相关证明力。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培冰由被告杜玉芳、宋敬良担保向原告杜培雷借款3万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薛培冰作为债务人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玉芳、宋敬良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只约定了使用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敬良主张不负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培冰、杜玉芳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培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培雷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杜玉芳、宋敬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