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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邝少霞与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大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少霞,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少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海。委托代理人:林启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大海。委托代理人:林启新。上诉人邝少霞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李大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启新于2014年6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28号】,认为邝少霞为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其自己才是正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为正盛公司的股东,并请求邝少霞将持有正盛公司的股权登记在其自己名下。上述第828号案中的证据显示,原恒锋公司为挂靠江门市蓬江区北新企业发展总公司的集体企业,2008年4月份及6月份,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北街街道办事处及江门市蓬江区体制改革办公室发函同意恒锋公司改制,变更为私营企业,实际出资人为梁赵恒。在此之前,林启新与梁赵恒、冯颂娟、刘红燕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启新以460万元的价格受让正盛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后于2008年7月30日,蓬江区工商局核准恒锋公司变更为正盛公司,股东为赵牛、李大海及梁赵恒,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及10%。2009年1月9日,蓬江区工商局核准正盛公司变更股东为李大海及赵牛,持股比例分别为40%及60%。2013年林启新及正盛公司认为梁赵恒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正盛公司的债务,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要求梁赵恒赔偿损失。梁赵恒在该1441号案的开庭中陈述:“双方约定是在2008年7月28日去工商办理变更登记,但后来有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大海、赵牛、梁赵恒是挂名的股东,没有出资,林启新是实际的股东和出资人”。2009年3月20日,赵牛与邝少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牛以120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正盛公司60%股权转让给邝少霞。2009年4月2日,蓬江区工商局核准正盛公司变更股东为邝少霞及李大海,持股比例分别为60%及40%。林启新在上述第1441号案中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邝少霞的《证明》,内容为:“就(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案,原告正盛公司、林启新诉被告梁赵恒一案,本人邝少霞作如下证明:本人是江门市蓬江区正盛开发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林启新(440106197201290452),因此该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在该1441号案的庭审中,梁赵恒对该《证明》表示没有异议,但林启新在该第828号案中仅提交该《证明》的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本案中,正盛公司也提交该《证明》,但也是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此外,林启新在该828号案中还提交了署名为赵牛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10月,林启新向黄永周借款收购原江门市蓬江区恒锋置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按借款协议,林启新须将组建公司(即正盛公司)的部份股权登记到黄永周指定的人名下作为抵押,黄永周将正盛公司该部份股权指定登记到本人赵牛(身份证号码:442526193605290839)名下,即本人只是正盛公司的挂名股东。之后,在2009年1月林启新还清黄永周的借款后,本人又在林启新授意下将股份转让给邝少霞名下。本人没有收取过邝少霞的股权转让款,正盛公司一切债权债务自始至终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该《证明》中还记载“情况属实”的内容,并有黄永周签名。在该第828号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向黄永周调查取证,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上述《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而邝少霞虽不确认上述情况,但其没有提供其已支付上述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20000元给赵牛的交付凭证,或者提供赵牛出具的相应收款证明。而从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看,正盛公司的财会人员江学峰与林启新的前妻李锦容在2010年期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出具的凭条显示,邝少霞于2010年4月12日认缴正盛公司的注册资金480000元,其来源实际是由林启新的前妻李锦容在自己账户提取现金转存在正盛公司账户,邝少霞实际并无认缴该480000元注册资金。2007年10月12日,林启新与江门市天地方园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该司借款2000000元给林启新组建恒锋公司,同时约定该司持有组建后的恒锋公司40%的股权,在林启新偿还借款后,将该股权无条件返还给林启新。2009年1月19日,林启新与黄永周就上述《借款协议》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林启新同意于2009年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黄永周,利息350000元于2009年4月15日付清。2009年1月21日,正盛公司交付2000000元给江门市蓬江区正大消防器材经营部。林启新于2009年2月6日出具一份《委托书》,说明其中1000000元为偿还黄永周的上述借款。林启新在第828号案中还提供了其开办的江门电大羽毛球馆2012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其中显示邝少霞在该期间每月签收1600元至1840元不等的工资。现在,正盛公司的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邝少霞及李大海,各占公司60%及40%股权。2008年7月30日李大海被选任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日邝少霞被选任为公司监事。2014年1月22日,邝少霞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关于召开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寄送到李大海住所江门市蓬江区象山新村116号602,该快递单还记载了李大海的手机号码1380260****。上述通知记载了会议议题为:1.关于执行董事换届的议案;2.关于免去李大海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的议案;3.关于选举邝少霞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的议案。此外,该通知还记载了会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上午9时30分,会议的地点为江门市香格里拉西餐厅(江门市蓬江区东华路兴华苑1号301号铺)和相关注意事项等内容。次日,邝少霞还在江门日报刊登了上述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之后,李大海拒收上述通知的邮件,也没有在上述时间参加临时股东会。邝少霞在上述通知的地点和时间委托李锦容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执行董事换届;2.同意免去李大海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3.同意选举邝少霞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会后,邝少霞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李大海寄送了《股东会决议通知书》等文件,告知上述决议内容。2014年3月21日,邝少霞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李大海寄送了《关于召开江门市蓬江区正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李大海就监事换届、选举新的监事等事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关于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要求李大海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邝少霞的相关手续)、《请求书》(要求查阅正盛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各一份。上述邮寄行为,邝少霞在江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4年3月31日,邝少霞在上述通知的地点和时间委托李锦容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监事换届;2.同意免去邝少霞公司监事职务,选举李北洪为公司监事,任期为三年。另查明:正盛公司的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其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二)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条规定:“如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任命产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六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邝少霞的诉请为要求正盛公司及李大海协助办理变更其为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手续,但由于林启新在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28号】,认为邝少霞为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并要求确认其为正盛公司的股东及要求邝少霞将正盛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其自己名下,同时正盛公司在本案中也申请调取该第828号案的证据用以证实邝少霞为名义股东,故在此情况下,邝少霞是否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决定着其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其为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林启新与邝少霞主张自己享有正盛公司的股权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北街街道办事处及江门市蓬江区体制改革办公室2008年4月份及6月份所发函件,证实原恒锋公司为梁赵恒挂靠经营的集体企业,实际出资人为梁赵恒,后改制变更为私营企业。林启新与梁赵恒、冯颂娟、刘红燕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能够证实,林启新受让正盛公司的股权;梁赵恒在上述第1441号案中陈述的内容、赵牛和黄永周出具的书面证明、黄永周在本案中接受本院询问陈述的内容,以及黄永周与林启新就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启新受让正盛公司股权后,没有以自己名义持有股权,而是以梁赵恒、赵牛等人的名义持有股权。邝少霞是与赵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正盛公司的股权。但由于赵牛只是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是代林启新持有正盛公司的股权,故在实际出资人林启新不予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邝少霞以与名义股东赵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已登记为正盛公司股东为由,主张相关股权归属自己的理据尚未充分,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首先,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依据邝少霞与赵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邝少霞应当支付120000元转让款给赵牛。诉讼中,赵牛及黄永周均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转让款,而邝少霞也无法提供其已支付上述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20000元给赵牛的交付凭证,或者提供赵牛或黄永周出具的相应收款证明。其次,关于向正盛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问题。从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看,正盛公司的财会人员江学峰与林启新的前妻李锦容在2010年期间存在大额资金的往来,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出具的凭条显示,邝少霞于2010年4月12日认缴正盛公司的注册资金480000元,但其来源实际是由林启新的前妻李锦容在自己账户提取现金转存在正盛公司账户,邝少霞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实际认缴该480000元注册资金。此外,从林启新在上述第828号案提供的工资表看,邝少霞实际为林启新开办的江门电大羽毛球馆的员工,其每月的收入不足2000元,在邝少霞未能提供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该480000元的注册资金并非邝少霞认缴。最后,林启新在第828号案及本案中提交一份署名为邝少霞的《证明》,内容为:“就(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案,原告正盛公司、林启新诉被告梁赵恒一案,本人邝少霞作如下证明:本人是江门市蓬江区正盛开发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林启新(440106197201290452),因此该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虽然该《证明》为复印件,不能单凭该《证明》证实邝少霞为名义股东,但由于该《证明》在上述1441号案的庭审中供各方当事人质证,而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都表示没有异议,结合上述情况,这可以佐证邝少霞实为名义股东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邝少霞为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选任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重要权利,在实际出资人林启新提出异议,并向邝少霞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邝少霞作为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无权要求自己担任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邝少霞召开的股东会及作出的决议,对正盛公司及李大海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邝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邝少霞负担。上诉人邝少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邝少霞为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及“林启新受让正盛公司股权后,没有以名义持有股权,而是以梁赵恒、赵牛等人的名义持有股权”,缺乏有效依据。1、所谓“林启新与梁赵恒、冯颂娟、刘红燕”签订的2007年10月8日“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转让协议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转让协议书”应是林启新伙同梁赵恒等人一起伪造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林启新与江门市蓬江区旌雅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关系)。该“转让协议书”未能证实林启新受让正盛公司的股权。2、所谓“黄永周与林启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委托书”及“还款协议书”,反映的是林启新的个人借款行为,此与正盛公司无关,且本案也无法确定该资料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林启新在(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28号案件中提交的所谓“邝少霞”的2013年11月26日《证明》(复印件),是林启新伪造的,邝少霞没有出具过相关的“证明”。本案中,一审法院不能因(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案的各方当事人没有对该《证明》表示异议就认定《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复印件)是伪造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41号的“开庭笔录”与本案无关。该案涉及的是林启新与梁赵恒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林启新与梁赵恒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案最后按撤诉处理。林启新及梁赵恒在该案中所谓的“陈述及持证意见”,没有证明效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林启新在(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28号案中提交的所谓“工资表”,否定不了邝少霞于2009年3月20日受让赵牛的正盛公司12%股份的客观事实,也否认不了邝少霞于2010年4月12日向正盛公司缴纳出资48万元的客观事实,更加否定不了邝少霞依法登记为正盛公司股东的法律事实。至于邝少霞担任正盛公司股东的身份,并不影响邝少霞基于个人兴趣爱好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两者之间并不冲突。6、林启新在(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28号案中提交的“2014年8月6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明人“赵牛”在一审诉讼并无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赵牛的证明”,也不能仅依据“赵牛”说什么就是什么。也不能任凭林启新再找个“黄永周”来就证明“赵牛证明”的真实性。正盛公司的原股东为赵牛,并不是黄永周,黄永周无权代赵牛作证,黄永周的陈述与本案无关。7、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认定赵牛是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此并不影响赵牛将正盛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邝少霞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邝少霞在受让赵牛的正盛公司的股份时已经向赵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邝少霞的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邝少霞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依法取得正盛公司60%的股权。二、邝少霞受让正盛公司60%的股权,分两次共出资60万元及正式成为正盛公司的股东,有正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4月12日现金缴款单及工商核准登记资料证实,证据充分。1、邝少霞于2009年3月份受让赵牛的正盛公司60%股份及向赵牛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有2009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3月3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4月2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法律文件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当时,邝少霞是以现金方式支付12万元转让款给赵牛的。黄永周在2014年11月1之日《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不足为信,缺乏有效证据证实。黄永周的“陈述”否定不了邝少霞以向赵牛支付12万元转让款而取得赵牛的60%正盛公司的股权的事实。2、邝少霞于2010年4月12日向正盛公司缴纳48万元出资款,有2010年4月12日《现金缴纳单》、股东会议决议、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认定。根据《现金缴纳单》载明的内容看,正盛公司是认可邝少霞缴付48万元出资款的。3、一审判决关于“邝少霞于2010年4月12日认缴正盛公司的注册资金480000元,但其来源实际是由林启新的前妻李锦容在自己账户提取现金转存在正盛公司账户,邝少霞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实际认缴该480000元注册资金”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是极其错误的。2014年4月12日李锦容从其信用社账户里去取款与邝少霞向正盛公司缴付现金出资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互不相关。退一步说,即使邝少霞出资的48万元款项来源于李锦容,这也不影响邝少霞作为正盛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有效性。因为李锦容个人所有的款项,与林启新及正盛公司无关。李锦容与林启新曾为夫妻关系,但自2009年起,双方已经解除夫妻关系;李锦容所有的钱财属其个人财产,与林启新无关;李锦容对自己的财产有完全支配权。至于邝少霞缴付给正盛公司的48万元投资款是否来源于李锦容,此与本案无关。4、林启新在(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28号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证实邝少霞为林启新开办的江门电大羽毛球馆的员工,更加证明不了邝少霞每月收入不及2000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过于武断,缺乏有效依据。三、一审判决以“邝少霞作为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无权要求自己担任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驳回邝少霞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邝少霞作为正盛公司的大股东,依法组织及召开正盛公司股东会;正盛公司股东会依法的作出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符合正盛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已生效。由于正盛公司的相关证照由李大海保管,且两被上诉人拒绝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邝少霞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正盛公司、李大海协助邝少霞办理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邝少霞的上述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邝少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故邝少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正盛公司、李大海协助邝少霞办理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盛公司、李大海承担。被上诉人正盛公司、李大海共同答辩称:邝少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启新诉正盛公司、第三人邝少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28号;二审案号:(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邝少霞代林启新持有正盛公司60%的股权,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林启新是正盛公司的股东以及正盛公司和邝少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邝少霞持有正盛公司的60%股权变更登记到林启新的名下。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选择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管理者。该法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民法基本原则,可知公司股东获得通过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邝少霞虽然登记为正盛公司的股东,但实际是代林启新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表明邝少霞是正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没有实际出资,不能享有股东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故邝少霞于2014年1月29日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未经实际出资人林启新的同意或授权,不能代表正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正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大海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邝少霞诉请正盛公司和李大海协助其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邝少霞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邝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