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普杰与钟国武、王俊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普杰,钟国武,王俊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刘普杰,男,1993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武,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俊涛,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锋、陶克岳,公司员工。原告刘普杰与被告钟国武、王俊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钟国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锋、陶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普杰诉称:2014年1月21日8时20分,被告一钟国武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新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河东路中央森林公园西大门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今查,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0000元(当庭变更为224899.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国武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54363.6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车辆系按揭购买,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告须补充提供车贷还完的相关证明。3、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中阐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数额。(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10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鉴定费花去2460元。(四)失地农民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名细有异议,其他项目546.44元、护理费3105元,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失地农民证明的单位与身份证登记的村部是不同的,看不出原告系失地农民。对误工证明三性有异议,不具合法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评估费。被告钟国武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保单抄件,证明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国武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国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俊涛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俊涛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1月21日8时20分,被告钟国武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新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河东路中央森林公园西大门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普杰驾驶沿新河东路同方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普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钟国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普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普杰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安徽省医疗门诊复查,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4363.63元(由被告钟国武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司法鉴定中心所其意见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60元。原告刘普杰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予以定损,其评估结论为1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工程处裕安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3标项目部务工,从事挖掘机辅助工工作,平均月工资32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国武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普杰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普杰因本起交通事故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较重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结合案情依法予以确定为10000元。原告刘普杰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定损为175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63.63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计59193.63元;护理费12192元(120天×101.6元/天)、误工费29430元【270天×(3280元÷30天)/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共计153228元;上述两项合计212421.63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普杰经济损失1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普杰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普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普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普杰车损175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普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共计49193.63元(59193.63元-10000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普杰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478元(151478元-110000元);六、驳回原告刘普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212421.6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钟国武垫付的医疗费54363.63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鉴定费24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997元,由被告钟国武、王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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