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植辉与被告黄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植辉,黄国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黄植辉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涛原告黄植辉诉被告黄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植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泽凯、被告黄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植辉诉称,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多批次购买白板纸,合共结欠原告货款141871元。后被告分期向原告付还货款,但自2014年8月28日最后一次付还5000元后,再也没有付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26675元。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6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植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黄国涛辩称,我多次向原告黄植辉购买A级正品涂布纸,但原告供应给我的是次品处理纸,我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不予理睬。原告的纸品存在问题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本人部分经济损失。但后期在我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还是有付还被告部分货款,对余款部分我愿意分期付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多批次购买白板纸,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41871元。后被告分期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15196元后,再也没有付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675元。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国涛尚欠原告黄植辉货款26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当庭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部分经济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植辉货款26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黄国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罗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