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攀诉范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范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攀,男,住沁阳市。被告范万金,又名范国亮,男,住沁阳市。原告张攀诉被告范万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被告范万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被告范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攀诉称:被告范万金因修路让原告给其拉石子和沙,从2012年底到2013年4月份共欠原告货款十余万元。经原告催要,下欠49000元被告未付,2014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万金辩称,共欠原告49000元,已经归还过29000元,下欠20000元。今年5月前将下欠20000元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下欠原告款项的确定,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张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8日被告范万金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9000元。被告范万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郭××证明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取走货款,一次10000元,一次9000元。被告范万金对原告张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条是被告写的。原告张攀对被告范万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张证明条不是原告所写,也不是原告取钱,原告不认识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张证明条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郭××亦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49000元欠条后又给付原告货款19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攀曾为被告范万金供应石子和沙。2014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范万金为原告出具条据。载明:“证明今欠到张攀49000元肆万玖千元正范国亮2014.3.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和沙,被告欠原告49000元货款未付,有被告范万金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归还过原告29000元,下余20000元未付,但被告提供的条据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被告提供的两张证明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万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攀货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范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萌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