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侯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男,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韩某,女,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25日生女儿侯小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精神分裂于2014年4月17日在天津双方租住的房子内将女儿侯小某杀害,天津市西青区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青刑医字第2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某某强制医疗。经过此事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相识相恋至今已十余年,感情基础良好。被告2014年4月17日患病,且患病后一直住院治疗,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安全威胁。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现在天津安康医院接受治疗,需要治疗费用及照顾,此时原告提出离婚,于情于理都不应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此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25日生女儿侯小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在天津市居住生活。2014年4月17日9时,被告刘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灵泉北里7号楼家中厕所内将女儿侯小某杀害。2014年8月1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刑医字第2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被告刘某某强制医疗。被告刘某某现在天津市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2014年12月2日原告侯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侯某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表示同意离婚;鉴于被告刘某某患病,原告侯某某自愿负担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8月以后三年内的医疗及生活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将亲生女儿杀害,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侯某某提出离婚,现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侯某某达成一致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侯某某自愿负担被告刘某某三年内强制治疗的医疗及生活费用,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侯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在天津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其中,原告侯某某先行向被告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刘某、韩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强制治疗的医疗费50000元整(已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侯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媛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黄虎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