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灵芝与汪正平、何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芝,汪正平,何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王灵芝,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平,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美兰,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王灵芝诉被告汪正平、何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芝及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正平、何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芝诉称:我与被告汪正平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中旬,被告汪正平向我借款10万元,我因仅有2万元,故向朋友戴某借款8万元;2013年5月上旬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2013年6月下旬向我借款10万元,我因仅有8万元,故又向朋友戴某借款2万元,后因朋友向我催讨借款,我便找到被告,被告汪正平归还了借款5万元,尚欠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汪正平向我借款40万元,结合前面欠的20万元,给我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同时将2013年10月18日前的借条均抽回。2013年10月,被告汪正平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3日向我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初向我借款3万元,我因资金不足,故找丁某借款3万元。后被告汪正平于2014年6月份向我出具38万元借条,同时抽回了之前的35万元借条。两笔借款合计98万元,其中75万元是银行转账,23万元是现金支付,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均未预先扣除利息,仅支付借条出具前的部分利息,第一笔6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前归还,第二笔借38万元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归还。后借款到期,我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其中6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38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灵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南陵县民政局证明,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诉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3.两张《今借到》条据,证明被告汪正平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8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4.银行卡收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账单、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汪正平出借75万元的事实。5.证人戴某、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汪正平向原告现金借款23万元的事实。6.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汪正平向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原告王灵芝的证据,被告汪正平、何美兰未质证。被告汪正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何美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灵芝提交的证据1、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中旬,被告汪正平向原告王灵芝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6月下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汪正平归还了借款5万元,尚欠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汪正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结合此前欠的20万元,被告汪正平并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同时将2013年10月18日前的借条均抽回。2013年10月,被告汪正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银行汇款);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银行汇款);2013年12月初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支付)。后被告汪正平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38万元借条,同时抽回了之前的35万元借条。两笔借款合计98万元,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均未预先扣除利息,第一笔6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前归还,第二笔38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归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汪正平向原告王灵芝借款98万元,其中75万元银行转账,23万元现金支付,此款有借条、银行汇款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其中6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38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此诉请有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灵芝认为此98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其中6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38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灵芝对被告何美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802元,由被告汪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新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加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