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富友诉被告顾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张富友,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张毅,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事务所。被告:顾强,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大碑巷**号。负责人:陈征,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友诉被告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张毅,被告顾强,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友诉称:2013年9月19日10时22分左右,被告顾强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的川QP95**越野车从宜宾城区往三江厂方向行驶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时,与从左往右横穿公路的行人张华明相撞,造成张华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3天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医疗费人民币30902.41元,车方已经承担;处理善后事宜车方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本次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理三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明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张富友作为死者生前的赡养义务人,其权利义务均由张富友享有并承担。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能协商一致,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266889.56元{医疗费309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7223.91元,被告应承担266889.56元【(487223.91元-120000元)×0.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强辩称:原告提供的未经公证也未由死者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的《监护协议》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不能充分证明死者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并承担,原告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承担相关费用并退还我欠款,本人全额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902.41元和死者处理善后费用人民币30000元,原告应退还24604.95元于我。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死者的近亲属,原告无权起诉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也不清楚,原告仅凭监护协议提起诉讼,且监护协议存在问题,该监护协议不应被采信,故原告方不拥有本案中的适格主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如果法院查明原告方拥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不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原告无权起诉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我公司不再进行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我方认可40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为农村居民,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为本案为主次责任,故应该按照7:3来分摊责任,如若法院要采信6:4的责任,我方要求10%的责任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0时22分,被告顾强驾驶川QP95**小客车从宜宾城区方向往三江厂方向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从右往左横向过公路的行人张华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华明受伤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张华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时间为3天,期间产生抢救费用共计30902.41元,此款系被告顾强支付于医院,被告顾强另支付了处理死者张华明善后事宜费用30000元于原告张富友。2013年10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顾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4月,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监护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2015)文鉴字第0268号退案说明,以“协议中“张富友”署名字迹中的特定成分含量低于目前技术方法的判断阈值,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有限检验”为由,作退案处理。另查明:被告顾强驾驶的肇事车川QP95**小客车系被告本人所有,被告顾强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6月6日16时起至2014年6月5日16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已向被告顾强赔付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共计33896.1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288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5010.19元。再查明:死者张华明,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翠屏区沙坪镇新路村一社村民,公民身份证号:512501195705123130。2014年9月12日,翠屏区沙坪镇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一社、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沙坪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张华明系失地农转非人员,从小无父母,随哥哥长大,哥哥死后由其侄儿赡养,现无兄弟姐妹、无儿无女,无祖父母和外祖父母。2005年1月1日,死者张华明(乙方)与原告张富友(甲方)签订《监护协议》,该协议载明:张华明因其是残疾人且无子女,而要求其侄子张富友作为其监护人,并约定乙方要求甲方赡养到逝世及安葬,乙方的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该协议位宜宾市白胜乡新路村第一农业开发联合社及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街道办事处新路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鉴证,2014年2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在该协议上签注情况属实并盖章。2009年4月13日,宜宾市翠屏区残疾人联合会为死者张华明颁发残疾人证,其残疾为肢体残疾肆级,2013年3月7日,宜宾市翠屏区残疾人联合会为死者张华明颁发残疾人证,其残疾为智力一级,监护人为张富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监护协议原件,村委证明原件,农转非安置协议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单抄件,残疾人证原件两份。被告顾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病人留存联,收条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监护协议复印件,赔款计算书两份。本院认为:被告顾强驾驶川QP95**小客车与行人张华明相撞造成张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生前与原告签订的《监护协议》、死者所在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民部门办理的残疾证,均证明原告是死者的监护人,且一直在赡养死者,故对原告就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强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及肇事驾驶员,应依法承担按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责任比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顾强与死者张华明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4:6。因被告顾强与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故超过商业险责任赔付约定的赔偿责任(10%)部分由被告顾强自行承担。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60902.41元的辩称理由,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张华明系农转非失地人员,故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不应起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原告作为死者的侄儿,其有权起诉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9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丧葬费17936.5元(核定计算公式:35873元÷2),残疾赔偿金406140元(核定计算公式:2030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均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以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00元,本院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664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94.5元(23664元/年÷365天×3天)。对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664元的标准及3人3天核算支持为583.5元(23664元/年÷365×3人×3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死者住院及处理丧事应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486301.91元(医疗费309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194.5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83.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在川QP95**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66301.91元,由人保翠屏支公司在事故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9890.57元(366301.91元×30%),被告顾强赔偿36630.19元(366301.91元×10%),剩余部分(60%)由死者张华明自行承担。被告顾强垫付的费用60902.41元,扣除其在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已理赔的费用33896.19元后,在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应赔付款项中扣抵支付,即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富友91114元(120000元-已支付被告顾强的28886元),在事故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富友104880.38元(109890.57元-已支付被告顾强的5010.19元),被告顾强赔偿原告张富友9623.97元(36630.19元-(60902.41元-3389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P95**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富友因张华明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91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P95**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富友因张华明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104880.57元。三、被告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富友因张华明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9623.97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为2652元,由被告顾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