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巴某、黄某、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黄某,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黄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黄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巴某驾驶吴丹所有的赣A××××大众POLO小车从南昌双汇大门口来到移动基站机箱附近,被告人黄某驾驶其所有的福田牌赣AV××××工程车带着熊某在外围接应,由被告人巴某使用小型切割机将电池的钢板切断,并卸掉电池线,在被告人熊某使用断线钳将外围的铁栏剪成一个长方形小洞后,被告人巴某将基站内备用电池通过该小洞一节一节递给外围的被告人黄某和熊某,被告人黄某、熊某再将电池搬运到赣AV××××工程车后座,三被告人一共盗窃了八节电池,并将该八节电池卖给了南昌市顺外路胡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池为双登牌,型号为12V/150AH前置端子蓄电池,价值为6552元。2、2014年12月7日左右,被告人熊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巴某在新建县320国道望城新区管委会大门右边,并发现在新建县望城新区风雅蓝山小区门口附近的广告牌下面也有个移动基站电池机箱,后被告人黄某驾驶福田牌赣AV××××工程车、被告人巴某驾驶赣A××××大众POLO小车在新建县望城区一小饭店会合。会合后,被告人熊某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巴某驾驶赣A××××大众POLO小车来到320国道望城新区管委会大门右边的该移动基站机箱处,由被告人巴某负责打开基站箱子并固定电池线,黄某、熊某负责剪断电池防盗扁铁,后三人将该处基站四节备用电池盗窃并放置于黄某驾驶的赣AV××××工程车后座。随后,三被告人接着来到新建县望城新区风雅蓝山小区门口附近广告牌下面的移动基站,采取同一方法将该处四节备用电池盗走并放置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福田牌赣AV××××工程车后座。该八节电池后来通过网络联系到一个宜春籍男子王某某,确定收购价格后通过物流公司发往收赃人王某某指定的地址,卖得3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八节电池均为绿之都牌、48V760AH、黑色铁锂电池,价值人民币2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熊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7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害人刘某某、夏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发票,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黄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黄某、熊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黄某、熊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熊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供三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七十六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巴某、黄某、熊某犯罪所用的福田牌赣AV××××工程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芬人民陪审员 余巍人民陪审员 滕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