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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经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丰兰与韩大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兰,韩大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经商初字第36号原告周丰兰。委托代理人褚宗连,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大利。原告周丰兰与被告韩大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振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丰兰的委托代理人褚宗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5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53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大利偿付原告周丰兰饲料款5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大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振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