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清与被告朱志鹏、黄振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清,黄振瑞,朱志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刘光清,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仲崇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瑞,男,汉族,1992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高先,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生,南京振得实业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居国培,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鹏,男,汉族,1992年11月19日生,南京铁路运输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居国培,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清诉被告黄振瑞、朱志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光清及委托代理人仲崇涛,被告黄振瑞的委托代理人黄高先、居国培,被告朱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居国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清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刘光清与案外人朱某等人在南京市大桥南路博仁KTV唱歌、吃饭,案外人朱某因包厢空调温度调低一事与被告黄振瑞发生纠纷。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与两被告发生任何纠纷,两被告对朱某等人走出大门发生殴打时,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走至大门口处时,被告黄振瑞纠集被告朱志鹏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医院抢救治疗,造成原告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硬膜下出血等,原告花去医疗费22430.9元、交通费5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0.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0元(400元*120天)、护理费6000元(200元*30日)、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鉴定费2191元、十级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1/10)、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在KTV酒后无端滋事,率先殴打两被告,殴打两被告过程中,原告因醉酒意外受伤,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诉状陈述不真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朱某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朱某与案外人李先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黄振瑞入学徐州师范大学,2011年9月被告朱志鹏入学南京铁路运输学院,2013年8月两被告在本市大桥南路博仁KTV(以下简称博仁KTV)暑期勤工俭学。2013年8月5日晚9时许,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李先明、李云等十多人在饭店吃饭,饭后原告及案外人朱某等十多人来到博仁KTV四楼518包间唱歌,后案外人朱某与被告黄振瑞因琐事在大厅发生口角,被告黄振瑞担心吃亏,于是打电话喊了朋友。后案外人朱某再次来到博仁KTV大厅时看到被告黄振瑞喊来了朋友,案外人朱某与被告黄振瑞再次发生口角,案外人朱某于是来到包间对原告等人讲,“可能要打架了,你们跟我走”,于是原告等人就跟着案外人朱某下电梯来到博仁KTV大门外与两被告发生了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后“110”警察到现场,当日原告被120车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从2013年8月5日至同月22日住院治疗17天。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枕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1.2、左额硬膜下出血;1.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鼻骨骨折。出院情况:治愈。伤口愈合:Ⅱ/甲。经治疗,产生医药费37430.9元,原告向医院支付22430.9元,被告黄振瑞向医院支付15000元。冲突后,当夜被告黄振瑞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挹江门派出所)说明冲突的情况,并表示后悔、不应该打人等。2013年11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刘光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外人朱某于2013年8月6日在挹江门派出所被询问时称,“中途我出了包间到吧台跟吧台的女服务生开玩笑(因为我们是常客,认得她们),开了什么玩笑我记不得了,站在吧台内的一个戴眼镜的小伙跟我说‘你想干什么事’,我跟他说‘跟你没得关系’这个小伙说‘怎么啊,不服气啊,不服气我们下去搞’,然后我没有吱声,旁边的保安就喊我到旁边去了,然后我就看到这个小伙开始打电话,我跟保安讲‘他喊人了’,保安说‘不会的’,然后我就进包间继续玩,玩了一会儿我就出来到吧台买东西,这个小伙看到我,跟我讲,‘我们下去搞’,我就喊了刘光清、李先明一起到楼下去¨¨¨”。案外人李先明于2013年8月6日在挹江门派出所被询问时称,“¨¨¨当我坐电梯下楼的时候,看见‘刘三’、朱某在和对方几个男子打架,‘老李’也在拉架¨¨¨”。2013年8月8日案外人李先明在挹江门派出所被询问时称,“那天晚上大概10点多钟,我们在博仁KTV唱歌的时候,朱某从外面出来,到包间跟我们讲:‘可能要打架了,你们跟我走’,我、‘刘三’、‘老李’跟着朱某以及朱某的老婆一起下电梯了¨¨¨”。被告黄振瑞于2013年8月6日在挹江门派出所被询问时称,“¨¨¨当对方几个人从楼上下来后,那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走在最前面,直接冲上来抓我的脖子,朱志鹏叫对方先不要动手,这时,一个穿黑色条纹状衣服的男子冲上来,什么话没有讲直接扇了朱志鹏一个耳光。我们几个人见朱志鹏被打就一起上去打了,对方见我们都动手了,也就和我们打在一起了。打了一分钟我们见对方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了,我们就跑了¨¨¨”。被告朱志鹏于2013年8月6日在挹江门派出所被询问时称,“¨¨¨蓝衣男子过了五分钟下楼了,随后跟着几个中年人,蓝衣男子上来就掐住黄肩膀,我说‘有什么事好好说,别动手’,谁知他们态度很强硬,说‘关你什么事’,我说‘我是他朋友,有事好好说’,他不管上来就给我一拳,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你一拳我一拳,后来我看到有人被打倒地上,我去拉,被人推开,一个光头掐我两个手,我说‘你放开’,他不放,我就用头撞他头,他倒下了,然后我们就散了¨¨¨”。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光清颅脑损伤后留有人格改变构成十级残疾;2、其所需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日、30日、30日。产生鉴定费2191元。双方同意被告黄振瑞向医院支付15000元医药费在本案抵销处理。原告认可公安笔录中的“刘三”是刘光清。原告认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8692元,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录像的光盘、公安笔录、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其被两被告无辜打伤,两被告认为原告醉酒意外受伤,两被告没有打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对此次纠纷调查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了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倒地受伤,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黄振瑞与案外人朱某发生口角后,被告黄振瑞喊被告朱志鹏来到现场参与冲突,案外人朱某喊原告来到现场参与冲突,冲突中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造成原告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冷静处理其朋友与两被告的争端,也参与冲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明显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7430.9元(包括被告黄振瑞支付15000元),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客观会产生,故本院酌情确定100元。(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宜采纳每天18元,住院17天为306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根据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的证明、南京众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运营的成本,误工费宜采纳每天220元,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26400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营养30天,本院确认600元。(六)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200元*30天),标准每天宜为6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护理30天,故本院确认1800元。(七)司法鉴定产生费用2191元,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人身伤害所受损失合计142519.9元,两被告应承担85511.94元,被告黄振瑞已支付医药费15000元,抵销后,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70511.9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瑞、朱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光清70511.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两被告承担6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臻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