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黎明新村12-8号,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月1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独资经营仙居县恒发工艺厂,自2014年下半年来,拖欠李某等70多名工人工资20余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逃匿至昆明。2014年12月22日仙居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王某甲在规定期限内仍旧未支付所拖欠的工资。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乙、郑某、王某丙、张某证言,银行账号查询情况,拖欠工资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前科查询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案发至今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