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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济阳某小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高某甲,男,200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传文,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某小学,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孙延良,校长。委托代理人徐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教师,住该单位。被告薛某甲,男,200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薛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薛某甲之母。被告薛某乙,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薛某甲之父。。被告宋某某,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薛某甲之母。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济阳某小学(以下简称江店小学)、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文、被告江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薛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某甲和被告薛某甲同是被告江店小学六年级二班的学生。2014年6月18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做完集体活动后老师安排自由活动,原告一伙男生来的操场上做活动。原告上器械后,薛某甲在原告不注意时把原告推下,造成原告尺骨骨折,住院治疗达11天之久。现原告虽已经出院,但还有内固定物。伤害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59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51.73元,交通费900元,并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5007.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店小学辩称:学校通过调查得知,本次事故是在上体育课老师安排自由活动,原告在单杠上活动时,被告薛某甲推原告造成的伤害。老师安排自由活动符合正常的教学规定,且老师也作了安全教育,在此情况下出现安全事故,被告江店小学的责任很小。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辩称:薛某甲与其亲弟弟薛康同在一个班级。上体育课时,是原告高某甲让薛康推他,薛康没有答应。原告又让被告薛某甲推他,薛某甲就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就从单杠上掉下来。被告承认薛某甲有责任,但学校也有责任。另外,除了原告认可的我支付原告的1000元,我们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近600元,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薛某甲同系被告江店小学六年级二班在校学生。2014年6月18日上午第四节上体育课时,任课老师安排包括原告高某甲及被告薛某甲在内的学生自由活动。原告高某甲在单杠上活动期间,被告薛某甲表示要用手推动原告的身体,原告高某甲同意。在被告薛某甲推动原告时,原告从单杠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临邑县、济南市检查治疗,被告薛某乙支付了原告的上述检查、拍片费用及交通费。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尺、挠骨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25912.45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高某甲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高某甲从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286.4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理赔保险金5000元,原告自愿将上述6286.4元从医疗费中扣除。另查明,被告江店小学已预付原告高某甲3000元,被告薛某乙已预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医疗费单据、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证明,被告江店小学提供的刘贵超、徐其浩的证明材料、被告薛某甲的自述材料,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宋某某提供是户籍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受伤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作为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被告江店小学有义务保证学生的安全,其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及被告薛某甲已经是高年级的小学生,应当具备了与其年龄相当的认知能力,在此情况下,两人仍相约从事危险活动,对自身从事活动的危险性缺乏必要的判断和预见,故此,原告本人及被告薛某甲对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薛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在临邑县检查费用及在济南拍片检查费用及部分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本人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店小学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薛某甲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薛某甲尚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薛某乙、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26.05元、护理费8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数额合理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江店小学、薛某乙已经预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其应当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某小学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9813.0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济阳某小学再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6813.03元;二、被告济阳某小学赔偿原告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三、被告济阳某小学赔偿原告高某甲护理费425.87元;四、被告济阳某小学赔偿原告高某甲鉴定费300元;五、被告济阳某小学赔偿原告高某甲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济阳某小学赔偿原告高某甲后续治疗费3500元;七、被告薛某乙、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5887.8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薛某乙、宋某某再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4887.82元;八、被告薛某乙、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九、被告薛某乙、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护理费255.60元;十、被告薛某乙、宋某某于赔偿原告高某甲鉴定费180元;十一、被告薛某乙、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交通费180元;十二、被告薛某乙、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后续治疗费2100元;十三、驳回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济阳某小学负担250元,被告薛某乙、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