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宗海诉龚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海,龚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宗海,男,傣族,1995年12月31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梅,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国云,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宗海诉被告龚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宗海、被告龚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龚国云酒后驾驶云S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4线K2801+700米处时,与由李宗海驾驶沿临双二级路巴哈联络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云SD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宗海受重伤、被告龚国云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国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宗海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中指、无名指骨远节指骨骨折,额面颈部软组织挫伤,面神经损伤,门牙损失两颗,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临市医鉴技字(2015)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龚国云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现金,被告龚国云驾驶的云S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宗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双江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98386.16元:其中(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86.5元。(2)被告龚国云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299.66元(注:总损失是116086.01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后剩余33999.51元,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得23799.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元后还应支付1629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情况共计:116086.01元。医疗费:24399.5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两颗牙齿安装费用:4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0天×76.35元/天=13743元;护理费:90天×76.35元/天=6871.5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十级伤残:23236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龚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宗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方承担的司法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100元/天过高,我方认为赔偿标准应该在30-50元之间选取,其他的费用只要在保险范围内的我方都会赔偿。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李宗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龚国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宗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宗海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中指、无名指骨远节指骨骨折,额面颈部软组织挫伤,面神经损伤,门牙损失两颗,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3、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李宗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及检查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8399.5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宗海伤残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5、临沧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一份,证明李宗海于2015年3月12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做鉴定的费用1900元;6、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海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7、户口薄一份,证明李宗海的父母都是云县甘化公司职工,原告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户口。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龚国云所驾驶车辆依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于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第7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对于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是属于醉酒驾驶,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3组证据中原告的医药费支出的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对于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宗海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第7组、第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李宗海提交的第5组证据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一份,证明李宗海于2015年3月12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做鉴定的费用1900元,该证据有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所以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龚国云酒后驾驶云S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4线K2801+700米处时,与由李宗海驾驶沿临双二级路巴哈联络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云SD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宗海受重伤、被告龚国云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国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宗海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中指、无名指骨远节指骨骨折,额面颈部软组织挫伤,面神经损伤,门牙损失两颗,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临市医鉴技字(2015)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龚国云向原告支付现金7500元,被告龚国云驾驶的云SL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086.01元。医疗费:24399.51元;两颗牙齿安装费用:4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0天×76.35元/天=13743元;护理费:90天×76.35元/天=6871.5元;营养费:90天×100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十级伤残:23236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李宗海与被告龚国云已经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所以原告李宗海当庭撤回对被告龚国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宗海人身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为其法定义务,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其当然权利。被告龚国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国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宗海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99.5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0天×76.35元/天=13743元;护理费:90天×76.35元/天=6871.5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十级伤残:23236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笔损失中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护理费:90天×76.35元/天=6871.5元;误工费:180天×76.35元/天=13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086.5元,应由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24399.51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17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共计33599.51元;应该先由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中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李宗海自愿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海伤残赔偿金项下70086.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208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之规定,减半收取1130元,原告李宗海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起两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