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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巧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李宏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李宏轩,朱朝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李巧莉(又名李巧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负责人张明奎,任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轩。被告朱朝辉。原告李巧莉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朱朝辉、李宏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李宏轩、朱朝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巧莉,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李宏轩、朱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莉诉称,2013年4月8日15时许,朱朝辉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恼里镇油坊占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油坊寨村三岔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轿车翻入道路南侧沙坑里,造成车辆损坏、李巧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垣县交警大队(2013)第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朝辉负全部责任。朱朝辉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车主系李宏轩,该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宏轩与朱朝辉连带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163.36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及评残的诉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李红轩、朱朝辉承担。李红轩、朱朝辉未提交答辩状。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辩称,李巧莉系豫G×××××号牌轿车的车上人员,其主体身份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请求驳回李巧莉对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李巧莉、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巧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巧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据此证明李巧莉的伤情;3、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1份,据此证明李巧莉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对李巧莉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赔偿本车人员的损失;对第3份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李巧莉系朱朝辉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因此,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对第1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李巧莉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轻伤,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据此证明李巧莉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经庭审质证,李巧莉对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宏轩、朱朝辉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15时许,朱朝辉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恼里镇油坊寨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坊寨村三岔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轿车翻入道路南侧沙坑里,造成轿车损坏,朱朝辉及轿车乘坐人李超、张爱景、李巧莉、乔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朝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朱朝辉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张爱景、李巧莉、乔利玲不承担责任。李巧莉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创伤,住院治疗22天(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花去医疗费41543.36元。2013年5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巧莉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李巧莉系朱朝辉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车上人员,朱朝辉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10700130721,该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李巧莉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9163.36元。李宏轩、朱朝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朝辉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巧莉等人受伤,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巧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巧莉诉称李宏轩系豫G×××××号牌轿车的车主,未提供证据,朱朝辉又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因此,李巧莉要求李宏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巧莉系豫G×××××号牌轿车的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范围,因此,李巧莉要求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李巧莉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1534.36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款510.84元(8475.34元÷365天×2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款1750.42元(29041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30元(15元×22天),营养费计款330元(15元×22天)李巧莉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454.78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朱朝辉负担。李巧莉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和评残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朱朝辉、李宏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巧莉医疗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454.78元。二、驳回李巧莉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李宏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巧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李巧莉承担329元,朱朝辉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