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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邱义合、杨会勤与被告仲维闯、尚海岗、雷东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义合,杨会勤,仲维闯,尚海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雷东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邱义合(系受害人邱立忠之父),男。原告杨会勤(系受害人邱立忠之母),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维闯,男,被告尚海岗,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代表人石卫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东峰,男,。被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霞,任公司经理。原告邱义合、杨会勤与被告仲维闯、尚海岗、雷东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邱义合、杨会勤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东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义合、杨会勤诉称原告,2014年10月2日1时许,二原告之子邱立忠乘坐被告仲维闯驾驶的鄂FNB8**小型客车沿湖北省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枣阳市中兴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中兴大道由东向西尚海岗驾驶的豫D657**号-挂DA237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邱立忠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仲维闯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海岗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东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9000元丧葬费。被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D657**号-挂DA237号重型半挂车只是挂靠于我公司,其实际车主为雷东锋,且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在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条例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法赔偿;2、交强险部分应当分项理赔,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时51分许,受害人邱立忠乘坐被告仲维闯驾驶的鄂FNB8**小型客车沿湖北省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枣阳市中兴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该中兴大道由东向西尚海岗驾驶(登记在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公司)车主为被告雷东锋所有的豫D657**号-挂DA237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邱立忠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仲维闯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海岗负次要责任。为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东锋支付二原告抢丧葬费19000元。审理中,二原告与仲维闯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撤回对仲维闯、尚海岗的起诉。豫D657**号-挂DA237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5万元。受害人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二原告邱义合、杨会勤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邱立忠,次子邱大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者仲维闯、尚海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邱立忠死亡的事实清楚。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豫D657**号-挂DA237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仲维闯、尚海岗侵权行为造成邱立忠的死亡,给二原告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依法核算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7770元【(9416.10元×20年=188322元)、被扶养人邱义合生活费计算14年、杨会勤生活费计算20年,计34年,其生活费(6438.12元×34年÷2=109448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8172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下余损失258172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二原告77451.60元(30%)。两项共计187451.60元,扣除被告雷东锋垫付款19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雷东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实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451.60元。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理赔,被告雷东锋、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邱义合、杨会勤各项损失十六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东锋垫付款一万九千元。三、驳回二原告邱义合、杨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二原告邱义合、杨会勤负担1425元,被告雷东锋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民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