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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史胜利与宋有利、史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胜利,宋有利,史中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90号原告史胜利,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宋有利,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史中义,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史胜利与被告宋有利、史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有利、史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胜利诉称,2004年8月31日,经被告史中义介绍并担保,被告宋有利借我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宋有利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史中义是担保人。3、原天国、史东分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4、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证据3、4证明原告年年去向被告要钱,从未间断,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给钱。被告宋有利、史中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经被告史中义介绍,被告宋有利因跑大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史中义为担保人。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宋有利、史中义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有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宋有利出具借据为证,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宋有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有利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中义自愿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史中义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有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胜利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史中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宋有利、史中义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宋有利、史中义负担,暂由原告史胜利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百度搜索“”